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47267号之一
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花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紫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福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合作关系,经原告推荐,由被告承接上海汽轮机厂超紧配螺栓等业务。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上海汽轮机厂超紧配螺栓业务的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连续三年,被告每年将其与上海汽轮机厂超紧配螺栓业务总合同金额的20%和上海汽轮机厂核电项目的螺栓拆装工具、核电项目的螺栓铰孔工具总合同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2017年,双方确认2016年签订合同的总金额,被告如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双方已通过邮件确认2017年、2018年的合同金额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36,12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相关款项的依据为经原告推荐,由被告承接上海汽轮机厂相关业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比例的费用,但并未披露被告支付的对价,故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义务纠纷,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