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2588号
原告:应孟良,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胥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忠人。
原告应孟良与被告***、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应孟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处理鲁肃墓修缮工程的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向其提供了修缮工程中的部分麻石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单位岳阳市文物管理处出具《证明》,请其代付材料款,但原告一直未收到材料款。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0元材料款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应孟良本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提供麻石的合同,也未收到原告送的麻石。
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与***队组签订鲁肃墓修缮工程队组施工合同,项目由***队组负责施工及相关工程全部事宜,***队组与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至今为止,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该项目的债务关系,且在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点明确约定,本项目工程协议签订后,一切有关合作方在本工程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事务由***队组负责,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欠条系***个人出具,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欠条与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关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应孟良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当时是在案外人李小毛、张迎宾逼迫下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称《欠条》存在逼迫情形,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孟良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系鲁肃墓修缮工程的承建单位,拖欠原告麻石材料款8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队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债务关系。原告应孟良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合同参与人,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把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合法性存疑,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队组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6年,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鲁肃墓修缮工程。2016年8月18日,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队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岳阳市鲁肃墓修缮、局部环境整治工程,同日,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名义处理鲁肃墓修缮工程的相关事宜。根据被告***陈述,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负责项目材料采购,***负责项目现场安装与人员组织。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开工,施工期间,原告应孟良作为汨罗市川山石材厂业务员,与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达成麻石材料买卖协议,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鲁肃墓修缮工程,2017年1月该工程完工。2017年10月23日,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向岳阳市文物管理处出具《证明》,请岳阳市文物管理处代付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施工鲁肃墓修缮工程中部分麻石材料款80000元给汨罗市川山石材厂,后岳阳市文物管理处与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案涉麻石材料款。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应孟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应孟良材料款<鲁肃墓石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收到甲方付款后支付,***,2018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无果后,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麻石材料款由谁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岳阳市鲁肃墓修缮工程由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承接,被告***系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派驻在该工地上的代理人,***根据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授权,以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名义负责工程现场安装和人员管理等事项。根据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向岳阳市文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请求工程发包方岳阳市文物管理处代付80000元麻石材料款,可以证实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麻石材料买卖的事实,且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也并未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麻石材料买卖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原告应孟良之间存在的麻石材料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被告***向原告应孟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在履行代理行为,对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为案涉货款实际欠款人,该欠款应由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偿还。对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应孟良,故对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孟良与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交付了麻石材料,被告苏州文物古建筑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应孟良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腾飞
书记员罗岳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