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2民初795号
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936号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李氏复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彭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李氏复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22年1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21年,原告经被告同意,为被告生产的“天使2”和“华南2”船舶的船上压载水处理装置管路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管路备料生产。原告已经完成管路备料的生产,并已将“天使2”船舶的管路备料交由被告签收,“华南2”船舶的管路备料现暂存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就上述业务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天使2”和“华南2”船舶管路备料的加工费人民币88,1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加工“天使2”和“华南2”船舶的管路,原告的加工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就系争工程项目与被告进行报价、承揽加工以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记录中的附件看,仅有“天使1”船舶的报价单,被告自己都没有承接“天使2”船舶的工程。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并表示庭后会补充提供,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2、工程图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设计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天使2”和“华南2”船舶相关。本院认证认为,该图纸仅有部分有“华南1”字样,不能证明与“天使2”和“华南2”船舶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3、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签收了“天使2”船舶的管路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收单载明是“天使1”船舶,日期是倒签的,送货之日“天使2”船舶已经完工。本院认证认为,签收单载明所列的管路备件为“天使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签收单是签收“天使2”船舶管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4、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天使2”船舶管路,通话对象为“天使2”的船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案涉纠纷相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其取得通话录音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华南2”船舶管路现仍存放于原告场所。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从照片的表面形式看,仅能证明是一组管路备件,无法证明是否与案涉纠纷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1、被告方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天使1”船舶于2019年8月22日进舟山船厂,“天使2”船舶在半年后进厂,故报价单为“天使1”船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天使2”与“天使1”、“华南2”与“华南1”是姊妹船,型号是一样的,事先有电话沟通的,聊天记录也显示报价是“天使2”与“华南2”船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2、微信聊天记录、“华南1”和“华南2”船舶的报价单,用以证明因为报价有偏差,被告没有同意与原告再度合作,“华南2”的管路工程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同意制作在前,对价格不同意在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9年8月1日,原告将其公司对7000DWT相关备件的报价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将备件交给原告建造,并于2019年8月6日通知原告将管路备件于2019年8月8日送往舟山册子船厂,后又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原告“天使1”船舶预计22日进船厂,19日又通知“天使1”船舶进厂时间定于当月24日。原、被告当庭确认,“天使1”和“华南1”船舶的管路工程由被告交给原告制作,原告已制作安装完毕,双方价款也已经结算完毕。
2021年4月23日,原告询问被告还有“华南2”船舶的管路和电缆也可以准备了吗?被告回答称“可以安排的”。原告回复称“好的,那我就把“华南2”船舶的管子和电缆线就安排下去了”。被告又告知原告“华南1计划3号进厂,6-7号进坞,4-5号发货怎么样?”。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华南2”船舶报价表,并称“华南2轮我也给你最优惠价格了,因为我想做,这也是最低价了”。被告于当日回复称“华南2的话我也问过船东了,除非跟原来价格一样,你能承受的话就跟原来一样,如果不行的话,我也回掉他,他让船厂做”。2021年11月1日,原告提供了部分照片称“华南2”船舶的管路已经制作完成,要求被告付款。之后,原告又提供了抬头为原告,载明委托方为上海李氏复大,工程名称为“天使1”,由***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的送货单,称已经将“天使2”船舶的管路备件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付款。2022年1月11日,原告制作了“天使2”及“华南2”船舶应付款账单,要求被告在该月20日前结清费用。但双方就此发生争执,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原告曾在电话中对其认为系“天使2”轮的船东说“天使2的管子我们做好了,当时你们嫌我们价格高,然后你们跟李氏复大没有谈妥对吧,然后你叫别人做的对吧?其实我们这个管子现在做好了,我想找李氏复大要点钱。他现在不同意,当时是他叫我做的,当时我们做好了以后,你知道,然后你说天使2的管子让我们做的对吧?”“天使2”轮的船东则回答“当时是打包给他们的,他其实要让谁做,我也搞不清楚。光说话没有用呀,要签合同的,不签合同的话没用的打官司也打不赢的”。
本院认为:
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船舶备件,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船舶关键部位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案涉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使2”和“华南2”船舶管路工程项目,被告是否已经委托原告建造,双方是否已经就此项目建立合同关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之前达成“天使1”和“华南1”船舶的委托加工合同时,原告均是出具了报价单并取得被告的同意方才开工建造。但对于案涉的“天使2”和“华南2”船舶管路工程项目,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1年4月23日即询问被告“华南2”管子和电缆也可以准备了吗?被告回答称“可以安排的”。但从该几句话语中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将“华南2”船舶的管路工程委托原告建造。相反,结合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提交“华南2”船舶报价表,并称“华南2轮我也给你最优惠价格了,因为我想做,这也是最低价了”。而被告则于当日回复称“华南2的话我也问过船东了,除非跟原来价格一样,你能承受的话就跟原来一样,如果不行的话,我也回掉他,他让船厂做”的词句可以看出,至2021年7月5日,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供报价并表示愿意承接“华南2”的工程,而被告以原告报价过高为由拒绝,并表示除非原告的价格与“华南1”价格一样保持不变,方有可能将“华南2”的管路设备交原告制作。据此,对于之前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回复“可以安排的”意思应以被告的解释“原告可以对此提出报价”更为符合实际,且原告自身也应对此语意十分了解,并未误读。至此,就“华南2”船舶管路工程,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委托加工合同并未成立。
关于“天使2”船舶管路工程,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签收单,但单据所载明的物品为“天使1”船舶。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单据上所载明的签收人员的电话录音,但由于被告对此并未确认,原告未能要求证人出庭参与质询,其诉称该签收单实际签收的是“天使2”管路备件的依据不足。而且按照原告自行提供的其与船东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记载,原告明知当时因为报价过高,被告也未能从船东处取得该工程项目,按正常思维和逻辑,被告不可能委托原告加工“天使2”船舶的管路备件,故原告仅以签收单为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天使2”船舶的管路加工合同并已交付成品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天使2”和“华南2”船舶管路备件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2.09元,由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李氏复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