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李氏复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李氏复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英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李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英乾公司就系争“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项目进行的生产加工是经过李氏公司同意的。具体而言,在“华X2”船舶管路项目实施之前,李氏公司已明确表示“可以安排”;因“天X2”船舶所生产的管子已为李氏公司的员工签收,签收单上记载“天X1”系笔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英乾公司举证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实施的“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项目是经过李氏公司同意的,故李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李氏公司辩称:英乾公司和李氏公司作为商业主体,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于是否合作、如何进行委托报价等都有明确的程序。之前委托建造的“天X1”和“华X1”船舶管路都经过报价。针对“天X2”和“华X2”船舶,李氏公司未确认让英乾公司进行生产。“华X2”船舶,英乾公司报价后,李氏公司明确拒绝,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委托合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乾公司一审诉称:2021年,英乾公司经李氏公司同意,为李氏公司生产的“天X2”和“华X2”船舶的船上压载水处理装置管路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管路备料生产。英乾公司已经完成管路备料的生产,并已将“天X2”船舶的管路备料交由李氏公司签收,“华X2”船舶的管路备料现暂存英乾公司处。经英乾公司多次催促,李氏公司拒不就上述业务与英乾公司结算,拖欠英乾公司加工费用。英乾公司认为,李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氏公司向英乾公司支付“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备料的加工费人民币88,1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8月1日,英乾公司将其公司对7000DWT相关备件的报价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李氏公司,李氏公司同意将备件交给英乾公司建造,并于2019年8月6日通知英乾公司将管路备件于2019年8月8日送往舟山XX厂,后又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英乾公司“天X1”船舶预计22日进船厂,19日又通知“天X1”船舶进厂时间定于当月24日。英乾公司和李氏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天X1”和“华X1”船舶的管路工程由李氏公司交给英乾公司制作,英乾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毕,双方价款也已经结算完毕。
2021年4月23日,英乾公司询问李氏公司还有“华X2”船舶的管路和电缆也可以准备了吗?李氏公司回答称“可以安排的”。英乾公司回复称“好的,那我就把‘华X2’船舶的管子和电缆线就安排下去了”。李氏公司又告知英乾公司“华X1计划3号进厂,6-7号进坞,4-5号发货怎么样?”。2021年7月5日,英乾公司向李氏公司提交“华X2”船舶报价表,并称“华X2轮我也给你最优惠价格了,因为我想做,这也是最低价了”。李氏公司于当日回复称“华X2的话我也问过船东了,除非跟原来价格一样,你能承受的话就跟原来一样,如果不行的话,我也回掉他,他让船厂做”。2021年11月1日,英乾公司提供了部分照片称“华X2”船舶的管路已经制作完成,要求李氏公司付款。之后,英乾公司又提供了抬头为英乾公司,载明委托方为“上海李氏复大”,工程名称为“天X1”,由***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的送货单,称已经将“天X2”船舶的管路备件送至李氏公司处,要求李氏公司付款。2022年1月11日,英乾公司制作了“天X2”及“华X2”船舶应付款账单,要求李氏公司在该月20日前结清费用。但双方就此发生争执,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英乾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英乾公司曾在电话中对其认为系“天X2”轮的船东说“天X2的管子我们做好了,当时你们嫌我们价格高,然后你们跟李氏复大没有谈妥对吧,然后你叫别人做的对吧?其实我们这个管子现在做好了,我想找李氏复大要点钱。他现在不同意,当时是他叫我做的,当时我们做好了以后,你知道,然后你说天X2的管子让我们做的对吧?”“天X2”轮的船东则回答“当时是打包给他们的,他其实要让谁做,我也搞不清楚。光说话没有用呀,要签合同的,不签合同的话没用的打官司也打不赢的”。
一审法院认为:
英乾公司以其为李氏公司提供船舶备件,李氏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船舶关键部位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案涉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工程项目,李氏公司是否已经委托英乾公司建造,双方是否已经就此项目建立合同关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英乾公司、李氏公司在之前达成“天X1”和“华X1”船舶的委托加工合同时,英乾公司均是出具了报价单并取得李氏公司的同意方才开工建造。但对于案涉的“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工程项目,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英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英乾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即询问李氏公司“华X2”管子和电缆也可以准备了吗?李氏公司回答称“可以安排的”。但从该几句话语中并不能直接认定李氏公司将“华X2”船舶的管路工程委托英乾公司建造。相反,结合英乾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英乾公司向李氏公司提交“华X2”船舶报价表,并称“华X2轮我也给你最优惠价格了,因为我想做,这也是最低价了”。而李氏公司则于当日回复称“华X2的话我也问过船东了,除非跟原来价格一样,你能承受的话就跟原来一样,如果不行的话,我也回掉他,他让船厂做”的词句可以看出,至2021年7月5日,英乾公司仍在向李氏公司提供报价并表示愿意承接“华X2”的工程,而李氏公司以英乾公司报价过高为由拒绝,并表示除非英乾公司的价格与“华X1”价格一样保持不变,方有可能将“华X2”的管路设备交英乾公司制作。据此,对于之前李氏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回复“可以安排的”意思应以李氏公司的解释“英乾公司可以对此提出报价”更为符合实际,且英乾公司自身也应对此语意十分了解,并未误读。至此,就“华X2”船舶管路工程,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委托加工合同并未成立。
关于“天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签收单,但单据所载明的物品为“天X1”船舶。英乾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单据上所载明的签收人员的电话录音,但由于李氏公司对此并未确认,英乾公司未能要求证人出庭参与质询,其诉称该签收单实际签收的是“天X2”管路备件的依据不足。而且按照英乾公司自行提供的其与船东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记载,英乾公司明知当时因为报价过高,李氏公司也未能从船东处取得该工程项目,按正常思维和逻辑,李氏公司不可能委托英乾公司加工“天X2”船舶的管路备件,故英乾公司仅以签收单为据认为其与李氏公司之间达成“天X2”船舶的管路加工合同并已交付成品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乾公司认为其与李氏公司之间就案涉“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备件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英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2.09元,由英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英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微信聊天记录(英乾公司员工洪某与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话);2.电子邮件(李氏公司员工孙某发给英乾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1.作为加工承揽委托方的李氏公司同意以“华X1”船舶的委托加工价格继续由英乾公司加工;2.李氏公司要求对委托加工的项目内容进行修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英乾公司员工洪某与李氏公司财务***的对话),以证明:1.已完成的委托加工项目的付款情况;2.委托加工项目的报价情况。加工“天X1”和“天X2”管路已经就价格和工程与财务负责人进行沟通,***父亲也同意增加;“天X2”是李氏公司委托英乾公司进行加工的。证据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证明就系争委托加工项目所开具发票及退票情况。发票作废是因为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价格进行商讨,发票重新开具,发票是由***父亲签字认可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英乾公司员工洪某与***父亲的对话),以证明***父亲是李氏公司的创办人亦是李氏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之一,所委托的加工项目完成之后,双方因付款事宜的沟通情况。
英乾公司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天X2”船舶与“天X1”船舶系姊妹船,工程报价一致。董某在现场听到洪某与***对话,加工“天X2”管路。英乾公司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华X2”管路的加工制作时间。
李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洪某与***的聊天记录,李氏公司在一审中就提交过了,以证明因英乾公司对“华X2”报价比“华X1”高出2万元,李氏公司无法接受。电子邮件只是针对“华X1”局部做出修改的联系函,跟系争是否委托生产“华X2”或“天X2”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系争事实不存在关联。结算内容指向“华X1”和其他项目,是已经明确完结的项目。财务人员仅依照老板的安排去收款,不参与整体工程沟通谈判报价业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对应已经完结的“华X1”增加部分,“华X1”的结算没有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聊天中没有实质性内容能证明李氏公司同意英乾公司生产系争2艘船舶的管路。目前李氏公司实际由***在经营,洪某与***发生纠纷后,洪某向***父亲告状,李父调和双方矛盾,并无委托英乾公司加工的意思表示。
李氏公司对董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识董某,也未当面向洪某和董某作出过将“天X2”船舶管路交给英乾公司制作加工的意思表示。对翁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翁某只是加工管路,对英乾公司与李氏公司之间是存在合意的委托关系不清楚不了解。
本院认证认为,李氏公司对英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英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李氏公司就系争船舶管路工程委托英乾公司加工制作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英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李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李氏公司员工孙某与舟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公司对“华X2”的报价;启信宝查询记录,共同证明2021年7月5日,英乾公司对“华X2”的报价是204,842元,比“华X1”增加了2万多元。李氏公司明确表示除非跟原先18万一样,不然无法合作。因此,李氏公司在2021年7月6日让XX公司报价,XX公司报价18万元,所以“华X2”最终李氏公司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从李氏公司与XX公司的合作流程也可印证书面报价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凭证。
英乾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英乾公司在2021年7月5日的报价是“华X2”的第二次报价,针对的是新增补工程的价格,两次报价中管路的价格没有变化。对XX公司“华X2”的报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3日,对英乾公司员工洪某关于“还有华X2号管子和电缆也可以准备了吗”明确答复“可以安排的”,表明双方就“华X2”管路加工达成合意。对启信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微信聊天对话人之一的***即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能推翻双方就“华X2”管路加工达成合意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英乾公司是否就案涉船舶管路与李氏公司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李氏公司最终委托案外人对船舶管路进行委托加工,与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无涉,故本院对李氏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英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天X1”船舶工程中的管路连同电缆、蝶阀等材料都没有签收单,都是英乾公司加工好之后直接送往船上安装,由船东验收。“华X1”船舶工程材料的交付安装和验收也相同。李氏公司陈述,“天X1”船舶工程由英乾公司直接将零部件运送到船上,李氏公司在船上签收后,英乾公司再进行安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船舶关键部位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是否就涉案“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备料生产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就完工的“天X1”和“华X1”船舶管路项目委托加工时,均是在英乾公司出具报价单并经李氏公司确认后再开工建造。
关于“华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虽然主张李氏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表示“可以安排”。但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因英乾公司提出新的报价,李氏公司以报价过高,表示不能接受,只能接受原来的价格为由,明确拒绝了英乾公司承接“华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此后未予回应,表明双方就“华X2”船舶管路工程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就“华X2”船舶管路工程,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并未达成委托加工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关于“天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主张李氏公司员工已经在交付的管路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上记载“天X1”系笔误。本院认为,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就完工的“天X1”和“华X1”船舶管路材料的交付中均没有签收单,英乾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天X2”达成报价以及其将“天X2”船舶管路送至李氏公司。因此,英乾公司仅以记载“天X1”的签收单主张其与李氏公司之间达成“天X2”船舶的管路委托加工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英乾公司主张其与李氏公司就案涉“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备件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英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18元,由上诉人上海英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