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达智慧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2043号

原告: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碧湖云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4818K(1-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706元及违约金2612元,合计113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该小区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与格林雅地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格林雅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的范围、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以及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述期间内,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依约为该小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5.16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6元(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一直没有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如诉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达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内容;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贰级,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7日;格林雅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于2013年2月6日经审核备案,为1.2元/月·平方米。

2013年1月11日,格林雅地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金达物业公司签订《格林雅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格林雅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其中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年的元月15日前、6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格林雅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达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交纳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事项约定同前一份合同。

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金达物业公司在格林雅地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系格林雅地小区9#204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15.16平方米,欠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8706元。金达物业公司多次在格林雅地小区张贴通知催收欠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金达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准予备案通知、《格林雅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房产信息、照片、网页信息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格林雅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金达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依约为格林雅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等费用,***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故金达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2612元缺乏事实依据,可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7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丽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