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温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2359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丰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于2024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丰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618.73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四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第6天起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货款足额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是1750418.71元),合计:4804037.44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诉讼保全保函费5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原告与新丰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钢材,三被告应在收到涉案钢材的当月月底前支付货款,三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止,且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约定由三被告负担。截至起诉日止,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3618.73元和资金占用费1750418.71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被告***和***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618.73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四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第6天起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至货款足额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是1079038.06元),合计:4132656.79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诉讼保全保函费5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丰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某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唯一为***,没有***签名确认的供货单我方不予以认可。同时,在整个供货过程中某公司总计开出发票为4097377元,我方总计付款4768757元,已超过发票金额,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某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同时,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按该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计算折合为年利率39.61%,既然是资金占用费不具备惩罚性质,也不是违约金,则应以LPR进行计算。同时,该律师代理费也明显过高,请求按最终金额予以降低。 被告***补充答辩称:一、***已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告***同时在多个项目中实施,故在合同中为了明确涉案项目具体的供货情况,特意约定了以***签名为准的供货约定,涉案项目完工后被告***也因为合同诈骗(把不同项目的供货、收货混淆以诈骗供货商及合伙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现在高明监狱服刑。 被告***补充答辩称:虽然***与***是夫妻关系,但***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关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案涉项目所取得的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所以***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丰某公司答辩称:建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明确,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由***、***履行及承担,建某公司仅作为款项往来及收票单位,不承担本合同所有约定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从未与建某公司的负责人对接,建某公司支付款项也是按***、***的指示代其支付款项,并非实际参与买卖合同,综上,某公司对建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答辩称:***没有参与结算,不清楚货款金额,但同意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丰某公司将其取得“广东某有限公司XX项目”(即“XX项目”)的建设工程交由***、***施工,为该项目新丰某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3月13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1300吨,钢材价格以“广州钢材批发网”网站“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每日相对应品牌、规格、级数的报价为双方的交易结算价;付款方式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支付方式,付款结算期限为每月月底,货款结算期内甲方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补偿5元(以每批钢材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第6天起计算)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每15天结算一次直至货款结清为止;乙方提供的产品由甲方指定***为收货人,验收货人其中一人签收的《钢材销售结算单》为双方的结算货款依据;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违约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鉴定评估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目已由新丰某公司合法分包给***、***全权负责实施,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甲方成员***、***负责履行及承担。在项目业主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新丰某公司作为款项往来及收受票单位,只负责本合同采购款的支付及收受发票,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施工的“XX项目”提供钢材,并由***签收。截至2022年10月16日,***与某公司对账,确认未付钢材款为1920438.5元,未支付补偿款46821.75元,合共1967260.25元。该补偿款即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 此后,某公司继续向“XX项目”提供钢材,但并非由***签收,而是由案外人“***”签收。 在***、***与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为方便账务管理,***聘请案外人“罗某”兼职“XX项目”的财务;***聘请案外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人员管理账务。为方便沟通,上述财务人员与某公司的财务共同组织了一个微信群,群名为“XX财务”。***、***聘请的财务人员及“XX项目”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支付。***、***分别聘请的财务人员与某公司的人员在“XX财务”微信群就某公司交送钢材的情况进行对账。2023年5月8日,“XX财务”微信群对账,某公司财务出具的对账单,截止至2023年4月30日为未收钢材款为3053618.73元,未收补偿款为41453.98元,合计3095072.71元。罗某在微信群中表示“好的”;2023年5月31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8月1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均在“XX财务”微信群中发送钢材对账单,上述对账单的未付钢材款均为3053618.73元,未收补偿款金额不同。2024年4月22日,某公司的财务在“XX财务”微信群再次出具对账单,记载截止2023年4月22日,未收钢材款为3347235.63元,未收补偿款683676.81元,合计4030912.44元;2024年4月28日,在***、***聘请的财务人员在“XX财务”群中要求更新对账单时,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23年4月28日,未收钢材款为3053618.73元,未收补偿款706030.8元,合计3759649.53元;2023年5月8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XX财务”微信群中又发出对账单,截止2023年4月30日,未收钢材款为3053618.73元,扣减***、***2023年4月28日交付的671380元充抵补偿款后,未收补偿款41453.98元,合计3095072.71元。对该对账,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XX财务”微信群中@了罗某,罗某回复“好的”;2023年5月1日、7月3日、8月1日、10月7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XX财务”微信群再各发一份对账单,分别计算截止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9月30日的对账情况,均记载所欠的钢材款为3053618.73元,只是补偿款有所不同。在截止于2023年9月30日的补偿款记载为561947.63元。某公司发送对账单时,均在群内@了***、***聘请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均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与***是夫妻关系。 又查明,某公司为涉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为本案诉讼,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保全担保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0元。 又查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部门侦查,至今仍被刑事羁押。 又查明,***、***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8月22日分别支付补偿款80852.25元、13214元给某公司,又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671380.65元款项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2.某公司在2022年10月16日与***对账后,继续由他人签收的钢材所应付货款是否属于***、***的债务?***、***当前尚欠钢材款金额是多少?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3.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行为能否成为***、***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由?4.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过高?应由谁承担? 对第1个争议焦点。 ***、***合作共同承包“XX项目”的施工工程,二人为合伙关系;新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XX项目”交由***、***二人承包,与***、***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在承包“XX项目”后向某公司购买钢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某公司与***、***、新丰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签订的,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在内,为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甲方成员***、***负责履行及承担。在项目业主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新丰某公司作为款项往来及收受票单位,只负责本合同采购款的支付及收受发票,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的内容,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条款。对于某公司认为新丰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故认为该约定无效的问题。新丰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转包行为是否有效,应在另案中予以查明、确认。无论该转包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本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生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包括买卖合同当事人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本案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相关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原告向新丰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已将工程分包给***,应由***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于***该主张,作为权利人某公司并不知悉,亦未确认,***所主张之内容,即使为实,亦系其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某公司。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与***是夫妻关系,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上述***与***婚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具体在本案中,(一)是***与***合伙经营项目,***并未参与,***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二)***、***合伙经营项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收益或收益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未享受***、***合伙经营项目带来的收益。某公司据此认为涉案债务为***与***夫妻共同债务,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2个争议焦点。 2022年10月16日,***作为项目合伙人、合同约定的钢材签收人,其与某公司对账后确认未付的钢材款为1920438.5元,未支付补偿款46821.75元,合共1967260.25元。对该费用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对于此后的钢材,并非由***签收,而是由“***”签收,对***签收钢材的行为,***不予确认。对于***签收钢材能否确认为***、***合伙经营“XX项目”而向某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 (1)与***合伙经营的***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结算,但同意某公司主张3053618.73元的货款金额,亦即***虽然不一定清楚具体的货款金额,但3053618.73元的钢材款与***所确认的钢材款1920438.5元相差巨大,***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合伙经营的项目,应当是对所欠钢材款有一定的认知上才作出的同意某公司主张的3053618.73元钢材款的陈述; (2)在公安部门2023年12月28日向***的询问中,***确认***是“XX项目”的现场总施工人员,亦即在涉及“XX项目”施工方面,***存在签收钢材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3)2022年10月16日后的钢材虽然并非由***签收,但在“XX财务”微信群中,有罗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内。***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认识罗某,但在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时,罗某称其自2022年4、5月份开始帮***在“XX项目”兼职记账,并对***、***均能正确辨认,证明其与***、***、***等人均互相认识;在本院向***调查时,***亦确认是由***聘请罗某作兼职财务。罗某、***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认识罗某的陈述存在矛盾,罗某、***作为案外人,且罗某是在刑事侦查时向公安部门作出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本院采纳罗某、***的陈述,确认罗某是***聘请的其在经营“XX项目”的财务人员,并具有核对材料、账目的职能。罗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组成的“XX财务”微信群,受各自当事人某公司、***、***的委托,共同就“XX项目”进行对账,并各自向委托人汇报,其对账的结果对某公司、***、***均有约束力。在该“XX财务”微信群中最后的对账为2024年10月7日,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23年9月30日,未收钢材款为3053618.73元,未收补偿款561947.63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对账结果的认可。结合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23年7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自认所欠“铁款”为300万元的记录,与“XX财务”微信群对账的结果基本相同,亦能印证***对拖欠钢材款大约300万元的事实亦是知情的。 (4)虽然自2022年10月16日后在“XX项目”中签收某公司交付的钢材的人员并非***,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某公司交付的钢材由“XX项目”的现场总施工人员***签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签收钢材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方即***、***承担。***提出***同时在***的几个工地任职,签收的钢材未必与***、***合伙经营的“XX项目”相对应的抗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在2022年10月16日对账后,某公司交付的钢材由他人签收,亦构成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XX财务”微信群的对账结果,某公司财务人员一直在群内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的钢材款金额3053618.73元因***、***没有支付货款而一直没有变化;而补偿款在***、***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了671380元款项充抵补偿款后,产生了扣减后的变化。对于对账结果,***、***明知存在对账行为而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该对账结果。故本院根据对账的结果确认***、***尚欠某公司钢材款为3053618.73元,截止于2023年9月30日的补偿款为56194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某公司据此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3053618.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问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在付清货款前按每天每吨按5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按该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与***、***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与标准,该约定不但包含有违约责任的内容,还包含当事人对经营风险、盈亏、资金信用担保等内容在内,不能简单理解为违约责任,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通过微信群确认的支付补偿款的情况、销售钢材盈利、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以***、***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基准,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自2022年8月22日开始拖欠货款至今,按上述标准计算,计至2024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840105.01元。扣减***、***已支付的80852.25元、13214元、671380.65元补偿款(资金占用费)后,尚欠74658.11元。自2024年9月1日起,以尚欠的货款3053618.73元为基准,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日止。 对于***、***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的671380.65元,虽然***、***认为是支付货款本金,但在“XX财务”微信群对账中,已明确记载为支付补偿款,***、***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没有约定支付何种款项的情形下,同时存在本金性质和孳息性质费用的,依法应先予抵扣孳息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于2023年4月28日所支付的671380.65元为支付补偿款(资金占用费)。 对第3个争议焦点。 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主义务是转移货物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作为买受人接受货物标的物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仅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买受人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单纯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第4个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标的金额超300万元,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相对标的金额而言并不过高。***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某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用,故在***、***未付清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情况下,应由***、***负担该费用。某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5000元,有相应的保函、发票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该费用相对本案超300万元的标的金额和保全金额而言,并不过高。对保险费的负担,在某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负担,故在***、***未付清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情况下,应由***、***负担该费用。某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53618.73元及资金占用费(计至2024年8月31日止为74658.11元;自2024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460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72.3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392.5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3679.75元。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33679.7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承担的诉讼费33679.75元,逾期或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