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3877号
原告:合肥易成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松芝万象城A座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779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口吉瑞泰盛广场2号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950Y。
法定代表人:计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易成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与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856.87元(含鉴定费22067.24元)及利息44297.44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合肥市××一份编号为HUAJIDAYCA-2013-1106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梦露影院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6月3日,被告验收。6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管理。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结算申请书,送审工程造价1206724元。在被告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发给原告一份建设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电子邮件),该定案表显示定案金额为109797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正式的结算报告。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335154.52元,2014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146457.13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136844.4元和5411.08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合计783867.13元,尚欠工程款及鉴定费422856.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讼。
被告骅晋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骅晋达公司(甲方)与易成公司(乙方)签订《梦露影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752758.58元的包干价承建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梦露影院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报警系统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实际进度报送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发、甲方审定认可后按当月实际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办理完所有移交手续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全套结算资料及结算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申请及资料后30天内予以审核,工程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结果为准;工程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经确认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该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易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骅晋达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和增加,包含裙房部分喷淋喷头上喷改下喷、新增防火门等。2014年5月12日,梦露影院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骅晋达公司支付易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如下:2014年1月17日支付335154.52元,2014年5月5日支付146457.13元,2014年5月15日分别支付136844.4元和65411.08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合计783867.13元。
诉讼过程中,经易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060076.03元。为此,易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67.24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易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梦露影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消防改造补充协议、洽谈纪要、签证审价报告、新增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审核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骅晋达公司与易成公司所签《梦露影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易成公司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任务后,骅晋达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易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向骅晋达公司办理结算申请及双方对工程款已审核确认,故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法认定,一并按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判决。合同对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消防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验收合格,骅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总工程款1060076.03元,其已付783867.13元,仍欠付276208.9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易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不高于前述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易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2067.24元,按比率确定由骅晋达公司负担21305.64元(1060076.03元÷1097970元×2206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成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20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鉴定费21305.6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易成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08元,由原告合肥易成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