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秦嘉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某某、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23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坝镇移民搬迁工程由***挂靠西秦公司的名义承建,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名义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山阳县医院住院149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时,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因没有钱交纳住院费而未果,现原告恢复状况不佳。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30000元。被告***承担了原告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但关于善后的赔偿费用被告间相互扯皮,致使原告的赔偿得不到落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790+30000=30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3、营养费20元×149天=2980元。4、陪护费100元×149天=14900元。5、误工费100元×(149天+42天)=191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560元。8、残疾赔偿金:①伤残赔偿金6503元×20年×20%=26012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44年×20%=50371.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2、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 3、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794.70元。 4、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证。 5、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号)。 6、鉴定费收据2张,共计840元+720元=156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我给医院预交医疗费用15000元,***给了5000元,我又给付了原告现金5800元。这费用也应当按照比例由原告承担。原告是我安排让他在地面上开槽子,可他去穿线,因为原告穿的是拖鞋,所以摔伤他自己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鉴定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149天,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预交票据10张,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自述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 2、证人***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负责人***辩称,公司是私营企业,我和公司是一回事。原告的受伤过程我不清楚,我和***是承包关系,至于***手下的工人怎么干活我不清楚,我只负担我该承担的合理的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负责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把工程承包出去,所以和我及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出事时我刚好路过到中村去,我看见工人在穿线时还给***打电话说一楼不能穿线,因为一楼的门窗还没有安装,所以暂时不穿线。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成立,因为承包单位是有资质的华辉公司。 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转包合同。 上述证据以证明将工程发包给华辉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商洛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是私自扩大损失。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在9月22日之后治疗的是冠心病、感冒、贫血等。对商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入院证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及鉴定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山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完整、详实,应当予以认定。该病案中没有反映治疗有关冠心病、感冒、贫血等的疾病情况。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与医疗费用票据是一致的,均是检查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也是同意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告从山阳县中医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原告去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也属复诊情况,因而被告辩解原告扩大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除鉴定意见书外,都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鉴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处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属实。医疗费用是***支付的,给付的现金也认可。证人的证言中证明梯子没有断不认可。 2、其他被告没有意见。 3、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干活过程中穿拖鞋站在梯子上穿线,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山阳县中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58.70元,给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用12200元,购买支架一付2800元,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 (三)对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华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其他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3、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企业资质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一般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四)本院调查了原告***)稳在山阳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于2012年9月10日与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坝镇移民搬迁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实施。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企业资质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一般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材料销售;五金配件加工;门窗制作与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玻璃幕墙、铁艺、铝合金工程的施工。***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干活。 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工地的一楼穿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山阳县中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日住院149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护理,***护理了7天。原告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258.70元,预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2200元,被告***预交5000元,共计172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用17175.68元,医院现金退款24.32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支架一付2800元,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商洛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从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晋级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应住院治疗,其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720元,共计156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生于1985年9月4日,汉族,农民。女儿***,生于2007年9月17日。儿子***,生于2011年5月25日。女儿***,生于2012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高坝镇移民搬迁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施工。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雇佣原告***干活,所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雇主即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施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是代表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 1、医疗费用:原告自己花费794.7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5000元,共计5794.70元。 2、误工费: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按照当地一般工值100元/天计算,即120天×100元/天=12000元。 3、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5、残疾赔偿金:6503元×20年×20%=2601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0.80元,包括: ***:5724元×11年×20%÷2人=6296.40元。 ***:5724元×15年×20%÷2人=8586元。 ***:5724元×16年×20%÷2人=9158.40元。 7、鉴定费1560元。 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在诉讼中,原告因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去西安做鉴定往返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属事实,应当依据二人的差费情况核定为(45.50元+46.50元=92元)×2人=184元+差费50元×2人=284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29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预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2200元,支付的医疗费用258.70元,购买的支架花费2800元,给付的现金5800元,被告***预付的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根据各自责任,也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5794.70元+被告***、***预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0258.70元=26053.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052.8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0.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4元,共计107550.20元。由被告***承担70%即75285.14元,扣除已付的现金5800元及给付的医疗费用15258.70元,再赔偿54226.44元。由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承担10%即10755.02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再赔偿5755.02元,并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6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2030元,被告陕西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