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秦嘉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阳县木器厂与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4民初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阳县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 代表人***,系山阳县木器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西秦建筑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系西秦建筑公司总经理。居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阳县木器厂(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木器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秦建筑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木器厂负责人***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山阳县木器厂成立于1955年,企业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现有下岗及退休职工共17人,企业隶属县政府经贸局管理。由于社会及市场原因,企业于1999年停产,职工失业自谋生路。厂子停产时留有砖木结构宿办楼二层,库房、厂房和土木结构平房42间。除分配给厂17名下岗和退休职工每人一间住房外,其余库房、厂房及院内空地均对外出租,收回租金用于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厂子留守人员工资、房屋维修费用及困难职工的生活补助等开支。为了解决停产企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安置养老问题,根据国家棚户区改造建设相关政策,结合木器厂的实际情况,经厂全体员工会议决定,将木器厂院内该宗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建筑砖木结构宿办楼二层,库房、厂房和砖土木结构平房42间)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经山阳县经贸局及山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最终决定由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山阳县木器厂所剩余未开发的宗地,以实物及部分现金一次性安置现有在册9名在职职工和退休的8名职工。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山阳县木器厂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乙方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7日在山阳县经贸局领导监证下,山阳县木器厂法人代表***与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再次补充签订了《开发建筑项目合作协议》。《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主要内容:1.山阳县木器厂以院内宗地及地面附属物作为合作条件,由山阳县西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建司)开发建筑住宅楼;2.西秦建司除留给木器厂17套住房(每套130平方米)用于安置17名职工,并一次性再付给木器厂60万元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金和处理遗留问题等,其余开发的所有房屋由西秦建司自行出售,顶抵西秦建司开发的成本费用及其它开支;3.乙方西秦建司办理房屋建设前期的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木器厂负责厂内住户的清理退房搬迁工作、负责协调四邻地界纠纷、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监督;4.协议签订后,乙方西秦建司负责投资修建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在建设工期内,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该项目,按自动退出,一切费用自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等应由反悔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6.建筑工期:以招标或议标的合法工期为准即协议签订进入工程工地一年零六个月竣工。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派员协助西秦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开发手续,自开发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动员职工腾空所住房子,并协调解决好厂址四邻地界,为西秦公司创造了良好的开工建设环境;被告方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已向原告方支付60万元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金,迅速拆除了木器厂宗地的所有房屋建筑,但被告自2010年11月23日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依法限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要求被告承担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木器厂的17名职工,每名职工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每套房按厂子周围市场租赁房屋价6500元/年,按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五年17套房屋租金为:17套6500元/年.套5年=552500元;院内42间砖土木结构平楼房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损失为:150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1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开发木器厂的合同有效并部分履行,原告已履约拆除了房屋;被告承诺给原告木器厂17套房屋未履行,原告木器厂17名职工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因其违约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等的事实。第二份合作协议只是对第一份合作协议的补充,增加了山阳县经贸局的见证的事实; 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一直为自己的权利保障寻求解决途径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了的事实; 4、租房合同,以证明原告起诉的17套房屋的损失,租房费用为每套房屋每年6500元,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所参考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西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也都履行了一段时间,但在2015年1月,原告又与他人重新签订了开发协议,原、被告双方已将合作协议协商解除,所以双方已协议解除的合同当然就不存在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没有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原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在签订解除协议后先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现原告方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12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议记录,以证明解除合同之前原告经过开会研究并同意解除的,事后签订了解除协议的事实; 2、解除协议,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前期投入220万元,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给付120万元的依据等的事实; 3、证明一份,以证明解除协议是西秦建筑公司授权***签订的,公司认可,协议是有效的; 4、补充提供山阳县经济贸易局山政经发(2011)35号文件、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政建发(2011)28号文件、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土让字(2011)18号、20号文件、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以证明山阳县木器厂位于县城苍路东段2413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共77186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对反诉原告(被告)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对《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解除协议并未生效。(1)该《解除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该协议履行后,原建房协议终止。言外指该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建房协议不终止。(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出示的《解除合同》载明附有条件,该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解除权人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以证明解除协议带有欺诈性,属无效的协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山阳县木器厂工商登记有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木器厂企业资质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找人解决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和陕西维福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时所开会的决议,不是与***签订的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性,该协议是***把陕西西安维福建筑公司拉来以开发的名义签订的,220万元的来源不明;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告负责人及职工代表签字盖章,西秦建筑公司予以追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之后补充的,也未加盖西秦建筑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能说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反诉被告提交的木器厂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山阳县木器厂成立于1955年,属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木制家具,1989年11月22日在原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一次注册发照。1992年,山阳县房屋发证办公室向木器厂颁发山房字第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座落于山阳县原城郊区卜吉河西路5号的房产确权给木器厂,确定使用土地面积4802平方米。西秦建筑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总经理)。2010年11月23日、12月17日山阳县木器厂(甲方)与西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甲方山阳县木器厂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乙方西秦建筑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盖章、***也在合同上签名,《合作协议》上山阳县经济贸易局作为监证机关加盖公章。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山阳县木器厂以院内宗地(2413.94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作为合作条件,由西秦建筑公司开发“山阳县木器厂安置职工房地产开发项目”西秦建筑公司除留给木器厂17套住房(每套130平方米)用于安置17名职工,并一次性再付给木器厂60万元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处理遗留问题,其余开发的所有房屋由西秦建筑公司自行出售,顶抵西秦建筑公司开发的成本及费用和税金,西秦建筑公司办理房屋建设前期的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西秦建筑公司负责投资修建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在建设工期内,如不能按时完成该项目,按自动退出,一切费用自理,与木器厂无任何关系;木器厂负责厂内住户的清理退房搬迁工作、负责协调四邻地界纠纷、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监督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等应由反悔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合同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6日,山阳县经济贸易局以山政经发(2011)35号“关于《山阳县木器厂关于申请处理剩余资产安置职工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木器厂使用的剩余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综合用地,2011年5月9日,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山政建发(2011)28号“关于山阳县木器厂位于县城苍路东段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同意将木器厂位于县城苍路东段2413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并经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土让字(2011)18号、20号审批土地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交纳土地出让金共771860元。木器厂派员协助西秦建筑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开发手续,动员职工腾空所住房子,协调解决厂址四邻地界;西秦建筑公司已向木器厂支付60万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等,拆除了合同约定的应拆除的厂房,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维修了护坡等。直到2015年1月,西秦建筑公司未开工建设木器厂职工安置房。2015年1月22日,木器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决议同意***退出合同。2015年1月25日,木器厂为甲方与乙方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木器厂院内土地,并先期支付前期投资240万元。同日,木器厂(甲方)与西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甲方退给乙方前期投资款220万元整;二、甲方必须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先给付乙方120万元,乙方收到120万元后,7日内清理木器厂院内河砂及物品,将所有建房资料交见证人(***)见证人确认双方履行协议后将剩余100万打入乙方账户;三、若甲方不能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见证人账户,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到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建房协议有效。若乙方不能按期清理院内物品,不按期将建房手续交给见证人,视同乙方违约,见证人不给乙方支付剩余的100万,乙方自动放弃一切权利,与木器厂再无任何关系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放在场地的一切物品;五、该协议履行后,原建房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该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协议上甲方山阳县木器厂盖章、法人代表***及职工代表签字确认,乙方***签名盖章。因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与木器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木器厂未履行与***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现木器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0年11月23日、12月17日山阳县木器厂与西秦建筑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秦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已向木器厂支付60万元用于缴纳社保费用,拆除了木器厂宗地的所有房屋建筑,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部分义务。2015年1月25日,木器厂(甲方)与西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木器厂起诉要求西秦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木器厂要求被告承担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因西秦建筑公司拆除42间厂房属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也未约定西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木器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1月25日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木器厂未按解除协议约定退还西秦建筑公司前期投资款,属违约行为,故对西秦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木器厂退还投资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木器厂辩称《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履行后,原建房协议终止,该条属《解除合同》所附条件,现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原建房协议不终止,该条件并没有成就,认为该解除协议并未生效的辩驳意见,因木器厂就与西秦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前召开职工会并形成决议意见,从该《解除合同》的目的看是为了督促木器厂履行协议内容,保证西秦建筑公司前期投资的给付,且木器厂已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所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木器厂未按协议约定未给付西秦建筑公司投资款属未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与合同成立、生效属不同概念,不能因为未履行合同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不履行合同是木器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木器厂属违约一方;《解除合同》上西秦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西秦建筑公司签字的是***,因***是西秦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企业负责人,***个人与木器厂未签订其它合同,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应由西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木器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阳县木器厂对被告西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山阳县木器厂退还反诉原告西秦建筑公司投资款1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7800元,共计17800元,由山阳县木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