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审被告:陕西惠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石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惠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荔磬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陕西惠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述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07974.7元;相比一审判决多出167139.7元。(一审判决护理费应该支持10年,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百分之八十得出的);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案涉项目系磬石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在其性质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上,不申请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私自违建商铺,又违法把项目不通过建筑公司直接发包给***,后再放任***违法转包给***,***转包给***,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以梦达公司替代***,掩盖磐石公司和***在本案中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在2023年6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作为磬石公司的代理人出席庭审,其当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磐石公司发包给自己,自己转包给***,***再转包给***。庭审结束后一审书记员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代理人三份补充证据,第一份为用地规划证,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土地,不属于磬石公司;第二份为建设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案涉房屋非磬石公司的房产;第三份为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磬石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第四份证据为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其有承接劳务分包的业务。依据上述证据,磬石公司不承认案涉项目为其所建,亦不承认建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又证明工程是由梦达公司进行建设,且在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及终止时间均发生在梦达公司申请到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之前的情形下,强行证明梦达公司具有承接劳务分包的业务。该证据提供后一审法院电话要求上诉人追加被告,上诉人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将***与梦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追加后一审法院便于2023年7月29日上午九时再次安排开庭,而此次庭审中第一次开庭因迟到而成为旁听人员的磬石公司代理律师按时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审作为磬石公司代理人的***又变成了梦达公司的代理人。磬石公司的证据又从上述逻辑不通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变成了承认案涉建设项目在其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只是明目张胆的当庭表示该项目没有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更是将其违法建设的商铺自命名为合法的“民房”,企图以2016年6月2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明确建筑劳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逃避责任的承担,但该条规定为:建筑企业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凡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机能劳务公司即可参加投标,不得再要求提供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规定适用主体为建筑企业,与作为开发公司的磬石公司有何关系,更可悲的是一审法院判决竟亦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本案更甚的是***第二次开庭完全推翻第一次庭审中对于本案发、转包关系的陈述,竟以一句“口误”便在第二次开庭中声称案涉工程系磬石公司发包给梦达公司,与自己无关。更为离谱的还是梦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竟然被动了手脚,在落款处竟作假签上了“大荔县朝邑镇诚信木材加工厂”,磬石公司、***在利用完梦达公司后,又进一步再制作假证据为梦达公司开脱责任,而该假证据却被***当庭戳穿,***当庭坚称工程是其从***手中承包而来。从本案两次庭审中***的代理关系中便可以得出磬石公司与***关系不一般,原审被告又系***妻子***名下的公司,磬石公司提供的其与梦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排除作假的嫌疑。同时,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磬石公司与梦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来往的银行流水,结算文件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发包关系,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庭审中明确提出该问题的情形下不进一步审查,便认定了二者之间存在其所谓的“承揽关系”。因此,案涉工程系磬石公司发包给***、***转包给***,***转包给***,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各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亦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上述论述具有足够的法院判例予以支撑。结合本案,上诉人***受***雇佣,在磬石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工程中从事砌墙劳务工作,其工作成果最终与磬石公司建设的商铺为一体,形成不动产物,应属建筑工程。据此,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任何异议的情形下随意降低,且在判决书中对降低原因不做任何论述,导致判决极为不公。依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本次受伤时尚不满55周岁的上诉人***因本次受伤造成一级伤残,且将永久性瘫痪在床,这对人生刚过半的上诉人***是何等打击,上诉人不解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依据何在,更不解其在开庭时就护理人数是否申请鉴定对上诉人不加询问,随后又未做任何论理的情形下仅判决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更离谱的是在一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均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任何费用无异议,仅是答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却就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下限降低,伤残赔偿金支持到20年的情形下,护理费仅支持5年。综上,磬石公司随意违建,又放任无资质个人之间多次非法转包的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上诉人发生一级伤残悲剧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磬石公司的答辩意见称:一、首先,根据上诉状的请求和缴费情况,上诉人只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也就是多出167139.7元,上诉费也是按照上述金额缴费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只能是赔偿金额的问题,而不涉及赔偿主体的问题。二、上诉人反复要求除***以外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明显是违法的,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否定。上诉人就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3民初3892号判决,已对赔偿主体作出判决,即***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诉人本次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就是否定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就是重复起诉。一审诉讼请求违法,二审违法的诉讼请求重复提起,是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三、答辩人与陕西惠盈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涉案工程,而是自己提供材料,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延安市宝塔区梦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就是保工不包料,属于自建房,没有施工方,这个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当然这与案件的主要焦点无关,上诉人争辩这一性质毫无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至于资质问题,陕西作为全国放管服改革的试点省,在2016年6月2日陕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发布的通知,明确不得查验劳务企业的资质,不涉及未查看资质的过错,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补充:在原审中也认为***和***之间都是承揽关系,对法律关系也有生效判决的确认,在生效判决未改变之前,该事实是无法改变的。 梦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同磬石公司的答辩意见。 ***的答辩意见称:我个人是给梦达公司干活的,我是梦达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不应起诉我个人,因为我是给梦达公司干活的,我是梦达公司工地的负责人。 惠盈公司的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磬石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经过建设局申请的,我们的工程是磬石家园的1、2号高层,涉案的工地与我公司无关,外围的商业、商户与我公司无关,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理。 ***的答辩意见称:我是带人的,钢管都是***提供的,钢管断裂导致人员受伤,而且***未给工作人员购买保险。 ***的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我以0.39元包给***的,当时也告知他安全自理,我提供脚手架和钢管,而且我也不认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233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2335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涉案工地位于大荔县磐石××商铺,系被告磬石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9月,被告磬石公司与被告梦达公司签订涉案商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梦达公司。2019年10月30日,被告梦达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又将该工程中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每砌一块砖按0.39元付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砌墙,每天支付工资14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从高空架板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大荔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51161.42元,其中被告***垫付98209.1元。上述费用经本院(2020)陕0523民初3892号判决,由被告***按照80%责任承担102720元(已扣除垫付的98209.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339.42元;大荔县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5元;大荔县中医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1056.87元;在铜川市印台区疮烧伤医院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7520.63元;以上共计30922.42元,共住院208天;上述费用不包含在(2020)陕052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医疗费用中。2023年1月3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铭罡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腰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属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1943年9月17日出生;母亲***,1950年3月19日出生,***与***共有包括原告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案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上次诉讼中遗漏的医疗费及上次诉讼后的医疗费30922.4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铜川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41.81元,系治疗附睾炎产生,与本次伤情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外购药费2484.07元,原告仅提供发票,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确认为12930元(西安100元/天×22天+铜川80元/天×103天+大荔30元/天×83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29730元(30元/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91天);4、根据定残日期,定残前护理费确认为108019元[109元/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91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确认为198925元(109元/天×365天/年×5年),5年后护理费可在定残之日5年后另行主张;5、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确认为110001元(111元/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91天);6、根据原告年龄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48620元(42431元/年×20年);7、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61915元(24766元/年/人×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6681元(24766元/年/人×7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9、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实际主张,交通费4300元;11、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551043.42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指示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该工作,其在距地两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时自身也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40835元(1551043.42元×80%),本院应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磬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梦达公司,梦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均系承揽关系。根据2016年6月2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明确建筑劳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建筑企业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凡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技能劳务公司即可参加投标,不得再要求提供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以上述被告在发包、分包过程中以各承揽分包人无劳务资质为由,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代表梦达公司,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盈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不包含涉案工地,故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鉴定结论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40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1元,由原告***负担6949元,由被告***负担14802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被告磬石公司与被告梦达公司签订涉案商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磬石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地系磬石公司开发建设,磬石公司将其中的商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梦达公司,梦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砌墙部分包给***,***雇佣***负责砌墙工作。故应认定磬石公司与梦达公司、梦达公司与***均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系承揽关系,***与***系雇佣关系。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明确建筑劳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企业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凡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技能劳务公司即可参加投标,不得再要求提供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中梦达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磬石公司就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作为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将梦达公司的劳务分包给***确无不当。而***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时也无过失,故对于***要求磬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处***承担责任适当。关于***提及的护理费应当支持10年而非5年的请求,其可在后续发生后另行诉讼。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主张,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