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海润船务有限公司、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2民特70号
申请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河西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通海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异议人: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号。
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异议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1层E区***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上海环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祥凝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申请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海润公司提供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8年4月26日至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连续三日发布公告。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以下简称上海航标处)、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发公司)和上海环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为此于2018年5月16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申请人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上海航标处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异议人东安公司、异议人依露发公司、异议人环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听证会。
两申请人共同称,2018年1月2日,申请人乐通公司所有的、申请人海润公司光租的“长平”轮在上海***锚地与“鑫旺13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平”轮沉没。“长平”轮船籍港为长岛,总吨为2971吨,系从事国内近海货物运输钢质散货船。涉案航次为鲅鱼圈到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申请人为此提供了“长平”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新闻报道及沉船打捞作业通知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上海航标处称,上海航标处于2018年1月3日接报“长平”轮沉没,为确保涉案沉船附近水域船舶通航安全,派遣航标船前往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W180灯浮),产生抛设、撤除、维护、管理灯浮费用。该等费用及相应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范围,两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异议人东安公司、异议人依露发公司、异议人环生公司共同称,三异议人对“长平轮”沉船进行了清污作业,产生相应清污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等费用是非限制性债权,两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听证中,三异议人提出申请人海润公司所称的光租协议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人海润公司无权设立基金。三异议人提供了“长平“轮沉船清污及油污防控事宜备忘录。
本院查明:
“长平”轮船籍港为长岛,总吨为2971吨,净吨1663吨,总长96.9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2008年7月23日建成,是从事国内近海散货运输钢质船。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乐通公司。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海润公司与申请人乐通公司签订《“长平”轮光船租赁合同》,后双方又签订《“长平”轮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租赁合同延续一年,即自201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光租协议未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
2018年1月2日,“长平”轮自鲅鱼圈到上海航次途中,在上海***锚地与“鑫旺13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平”轮沉没。听证中,异议人上海航标处陈述其为“长平”轮沉船设置航标。异议人东安公司、异议人依露发公司、异议人环生公司陈述其为“长平“轮沉船提供清污服务。四异议人陈述其对两申请人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另,异议人东安公司、异议人依露发公司、异议人环生公司对申请人海润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各方均认为,对申请人乐通公司的主体资格、“长平”轮总吨2971吨及按该总吨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
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申请设立“长平”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应对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申请人乐通公司系“长平”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人海润公司系船舶承租人,两申请人均确认其之间的光船租赁关系及涉案船舶在光租期间由申请人海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两申请人系共同设立基金,对债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影响。本院对异议人东安公司、异议人依露发公司、异议人环生公司提出的申请人海润公司主体资格异议不予支持。其次,涉案“长平”轮与“鑫旺138”轮的碰撞事故导致多项债权、债务,其中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四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两申请人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争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各方可在后续实体案件中解决。本院对四异议人提出的债权性质异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人民币金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该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长平”轮适用上述规定。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两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长平”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
三、驳回异议人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四、驳回异议人上海环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五、准许申请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六、申请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荚振坤
审 判 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