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海润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异议人):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异议人: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上海环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被上诉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以下简称上海航标处)、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上海环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特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原审共同称:2018年1月2日,乐通公司所有的、海润公司光租的”长某”轮在上海***锚地与”鑫旺XX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某”轮沉没。”长某”轮船籍港为长岛,总吨为2,971吨,系从事国内近海货物运输钢质散货船。涉案航次为鲅鱼圈到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申请人为此提供了”长某”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新闻报道及沉船打捞作业通知等证据材料。 上海航标处原审异议称:上海航标处于2018年1月3日接报”长某”轮沉没,为确保涉案沉船附近水域船舶通航安全,派遣航标船前往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W180灯浮),产生抛设、撤除、维护、管理灯浮费用。该等费用及相应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范围,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原审共同异议称: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对”长某”轮沉船进行了清污作业,产生相应清污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等费用是非限制性债权,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听证中,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提出海润公司所称的光租协议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海润公司无权设立基金。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提供了”长某”轮沉船清污及油污防控事宜备忘录。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长某”轮船籍港为长岛,总吨为2,971吨,净吨1,663吨,总长96.9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2008年7月23日建成,是从事国内近海散货运输钢质船。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乐通公司。2013年7月12日,海润公司与乐通公司签订《”长某”轮光船租赁合同》,后双方又签订《”长某”轮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租赁合同延续一年,即自201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光租协议未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 2018年1月2日,”长某”轮自鲅鱼圈到上海航次途中,在上海***锚地与”鑫旺XX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某”轮沉没。听证中,上海航标处陈述其为”长某”轮沉船设置航标。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陈述其为”长某”轮沉船提供清污服务。上海航标处、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陈述其对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另,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对海润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各方均认为,对乐通公司的主体资格、”长某”轮总吨2,971吨及按该总吨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共同向法院申请设立”长某”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法院依法应对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乐通公司系”长某”轮的船舶所有人,海润公司系船舶承租人,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光船租赁关系及涉案船舶在光租期间由海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系共同设立基金,对债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影响。原审法院对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提出的海润公司主体资格异议不予支持。其次,涉案”长某”轮与”鑫旺XX8”轮的碰撞事故导致多项债权、债务,其中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上海航标处、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争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各方可在后续实体案件中解决。原审法院对上海航标处、东安公司、依露发公司、环生公司提出的债权性质异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人民币金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该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长某”轮适用上述规定。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长某”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1.驳回上海航标处的异议;2.驳回东安公司的异议;3.驳回依露发公司的异议;4.驳回环生公司的异议;5.准许海润公司、乐通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6.海润公司、乐通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89,828.50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 依露发公司上诉认为:1.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间光租协议未经登记,且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光租协议及补充协议存疑,故海润公司无权以光船承租人身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依露发公司对”长某”轮沉船进行了清污等作业,产生了大量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等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海润公司系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船舶,在依露发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且海润公司与乐通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无害于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海润公司具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同时,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损失中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可依法据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至于依露发公司所称其有权主张之清污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露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珊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