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2民特197号
申请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2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以2018年1月16日,“丰海18”轮与“**6799”轮在长江上海段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6799”轮沉没,申请人安排“沪环货117”轮和“沪环货201”轮对“**6799”轮沉船水域实施清污作业,产生了相应费用为由,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因碰撞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6876.80元。申请人提供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和清污费用结算单、清污情况说明、“沪环货117”轮船舶国籍证书、“沪环货201”轮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