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初1501号
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玉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合同)一案中,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避免生效判决执行困难为由,在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原告申请错误而造成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王寰瑾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腾宇
书 记 员 黄亦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