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初1501号之一
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玉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芬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2020)沪72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9月2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冻结或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王寰瑾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腾宇
书 记 员  黄亦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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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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