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崇义四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凌秀路37#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风,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错误理解与适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标的是指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货币;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是指案件本身为给付货币;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地及交货地为河北省武安市。原审法院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有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对管辖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理解有误,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于晓梅
审判员 邹 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