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3民初829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
被告:新疆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