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659号
原告: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77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理服务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共计778,000元,但被告至今已逾120个工作日仍未为原告代理申报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质申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相关事务委托被告代为处理;代理服务及人员费用总额为80万元,本协议费用包含被告资质代理服务费用、差旅费、协调费、资料编写费、资质申报费、原告人员身份认证等相关费用;代理费用第一次支付:由原告在签署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50%,即400,000元,第二次支付:在接到被告资料整理齐全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由原告支付代理费(服务费和技术负责人的业绩包装费)余款的30%及其他人才及税费用的全部尾款,即37,8000元,第三次支付:在住建部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7日内,原告支付余款22,000元;若因被告原因(如因原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如:企业原有人员证书疑问、申报材料虚假、企业验资疑问、申报期间企业经营疑问、合同所规定的款项未及时到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各种必要的材料未及时提供等除外)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委托工作,则代理服务费用全额退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个工作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原告符合申报要求,建设部关方网站公示并领取相关证照交由原告时,视为该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400,000元和378,000万元,两项合计77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质申报,原告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法律服务所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并全额退还原告已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资质申报代理费用778,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理费7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素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