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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9民初1083号 原告:郑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市某市某镇某路与某路交叉。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通过远程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48,5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拖欠劳务费4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9,2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本为高空架线电工,2023年9月5日经人介绍来到位于四子王旗某村的国电投四子王旗某施工,雇主为被告陈某,内容为高空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工资,每月15,000元。2023年12月郑某因家中老父过世,结束劳务返回家中,经陈某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确认,共拖欠郑某劳务费48,500元。现原告查明,被告陈某在国电投四子王旗某施工中是挂靠在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施工,故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望与支持。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郑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劳务工资欠条》是由本案的被告陈某个人向其出具,而陈某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在涉案施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无权代表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任何文书;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雇主为被告陈某,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被告陈某挂靠答辩人施工的情形,而是答辩人将涉案施工委托给了案外人某电气有限公司。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某的父亲,即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陈某,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陈某挂靠答辩人施工不属实。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答辩人当庭申请追加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提交书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告陈某挂靠答辩人施工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是19.5天,其他4个月都是休息状态,请求酌减一定的劳务工资。我同意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出勤天数有工地的出勤记录。四子王旗某局也有备案实际出勤天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2023年9月5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到四子王旗某村的国电投四子王旗某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工资,每月15,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中载明“陈某拖欠郑某工资,合计现金48,500元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人民币,定于2024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工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备注:国电投四子王旗某施工。”现原告郑某诉至本院称被告陈某在国电投四子王旗某施工中是挂靠在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处进行施工,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务工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为被告陈某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故对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称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9.5天,要求减免部分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所欠劳务费的金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不同意减免,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郑某要求按日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不清偿劳务费需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月利率高达30%, 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欠劳务费4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郑某主张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间系挂靠关系,应就具体挂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否认挂靠情形存在,原告郑某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挂靠关系成立,原告郑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劳务费48,500元及从2024年5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劳务费4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