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初109号
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简称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聊城正泰伟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正泰伟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397.3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销其利用虚假材料所做的备案登记);三、判令被告立即在《聊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聊城“丽水名都”小区1#-8#楼、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提供监理工作。合同对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监理工作,截止到工程完工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397.33万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仅未向原告结清监理费用,竟然在原告未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确认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违规办理了“丽水名都”小区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被告的这一既违法又违约的恶劣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聊城正泰伟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39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1、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监理合同开竣工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服务期以监理人实际进场为准。被告应于监理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监理费余额。根据监理合同,原告应得监理费总计275.84万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5万元,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多次付款,在原告申请付款时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中,其一直认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275.84万元为基数计算阶段应付款,监理费数额从未发生变更、增减。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多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付款235万元,原告起诉主***397万元的监理费及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延长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书面约定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取得条件: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者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报酬。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本案没有另外增加工作内容,也没有增加监理工作量,也没有因持续时间延长增加工作。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发生了附加工作,双方从未对附加工作作出确认,不存在附加工作的事实。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示范文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报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报酬。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既无约定依据又无法定依据。
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存在失职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剩余监理费抵作向被告支付的违约赔偿。原告公司及其指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充分尽到对工程质量、进度控制检查验收的义务,致使工程延期完成,不应得到剩余监理费。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工程的延期与监理人的下列失职行为存在直接关系:1、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总监为**,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更换总监理工程师。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几乎没有到场,原告单方委派***担任总监理,违约在先;2、***在2012年6月撇下半拉子工程离开,该项目在没有工程总监的情况下进行缓慢,监理工作一塌糊涂;3、监理人没有有效地控制工程进度,对工程联系单签认不及时、不全面;4、工程支付凭证必须由**签字方可付款,而**从未签过字;5、监理人员缺位,2012年6月整个项目没有总监,2012年9月后由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人随意代替总监理签字,导致工程管理混乱;6、监理通知单记载不清,回复不明确,无具体分管人员实施监理;7、监理月报虎头蛇尾,敷衍塞责,2012年2月、7月无监理月报,2012年6月以后连续五期月报与2012年5月的月报雷同,监理人根本没有认真履职;8、监理人员对建设单位申报事项处理不及时,导致工程进展缓慢;9、组织预验收、竣工验收不及时。
三、原告诉称被告伪造印章、提交虚假材料违规办理验收备案登记,进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纯属污蔑、不值辩驳。原告起诉被告主**理费的前提是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的全部义务,既然原告称已经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监理人没有缺位、没有失职,被告为何要伪造印章、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呢?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正常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是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才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原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被告聊城正泰伟业房产公司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聊城“丽水名都”小区1#-8#楼、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提供监理工作,该工程由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9日,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进入施工场地开始监理工作。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多层的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3月16日、总日历天数290天,高层的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总日历天数500天。2011年9月29日,聊城市招标办就聊城“丽水名都”小区1#-8#楼、9#-13#楼工程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丽水名都”小区1#-8#楼、9#-13#楼工程补签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年7月18日,聊城市招标办就聊城“丽水名都”小区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又就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主要事项均作了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二、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质量、进度等项目的监理。三、监理合同开竣工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服务期以监理人实际进场为准。四、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五、附加工作的定义为: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内容;2、因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延长而增加的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监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4日三次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监理费。在上述申报材料中,原告均主**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均未提及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宜。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35万元,尚欠监理费40.84万元。
2012年12月31日,“丽水名都”小区1#-8#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9#-13#楼等工程在2013年12月28日基本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因监理费事宜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备案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上的“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提交备案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上的“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印章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强制性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开始监理时,并没有进行招投标,直至2011年9月、2012年7月才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原告投标前即已实际进行监理,故本案所涉监理工程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无效。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将本案工程的房屋交付购房户居住、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参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
根据相关规范规定,监理费数额一般是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额进行确定,在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确定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在监理过程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费的书面申报材料中亦均主**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并未提及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宜。在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其监理服务期超出施工期数百天,应按超出的天数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根据本案所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施工期之后的保修阶段的监理仍为原告的监理义务,原告以监理服务期超出施工期为由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根据本案所涉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为工程延误超过了约定的监理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本案中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延长合同期;该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因为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发生时间延长,监理人应当将该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延长并得到工作报酬”,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仅以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依据不足;原告以超出施工期的天数为依据计算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被告现仍欠原告40.84万元未付,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应向原告予以付清并承担相应利息。委托监理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的利息标准,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监理费的余额,故应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利用虚假材料所做的备案登记、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备案资料上的印章系被告伪造,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0.84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6元,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负担33050元,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