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3民初1792号
原告: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6C。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1,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P0M。
法定代表人: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3U。
法定代表人:纪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1、闫某,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修路工程款35,9265.5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乾安县让字镇东侧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其将修路工程转包给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修路工程,此工程于2022年10月左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按工程进度给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期间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修路工程款,尚欠359,265.5元。因为工程某甲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们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用砖渣垫路基的质量问题,且其也未完成主出入口道路的施工工程,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的案外人完成的该工程,并另行花费了186,95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就案涉工程而言,2021年,我公司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禁止转包或分包,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违反该约定转包案涉工程,应当由其承担责任;3.我公司已经向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80,434.58元,这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我公司无义务对其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吉林省乾安县,工期41天,自2021年9月20日到2021年10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但工期总天数不变。合同价款含增值税5,160,000元。第11.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2022年4月13日,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吉林省乾安县长盛工业园,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42,510,000元。2022年5月4日,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和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吉林省乾安县。合同3.1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保质量、包安全、保工期(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机械、设备、辅助工具设备、进出场费用、远途增加、施工配合、临时停工、风险、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的住宿费、生活费、材料运输、场内周转、措施费及一定风险费用);3.2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号加工车间东侧一般道路以及西侧RTG、一般道路的路基。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道路工程验收以及提供检测资料,原材资料、复试资料,必须满足相关质量验收规范、项目部管理规范、业主管理要求;3.3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及价格:本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1号加工车间东侧一般道路以及西侧RTG、一般道路的路基总平方数为3,430平。含税金额为536,840元。总工期18天,自2022年5月4日至5月22日。8.2约定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不预付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生活费,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款的80%,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100%。2022年5月4日,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和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吉林省乾安县。合同3.1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保质量、包安全、保工期(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机械、设备、辅助工具设备、进出场费用、远途增加、施工配合、临时停工、风险、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的住宿费、生活费、材料运输、场内周转、措施费及一定风险费用);3.2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主出入口道路。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负责道路工程验收以及提供检测资料,原材资料、复试资料,必须满足相关质量验收规范、项目部管理规范、业主管理要求;3.3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及价格:本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1号加工车间东侧一般道路以及西侧RTG、一般道路的路基总平方数为2,200平。含税金额为729,784元。总工期18天,自2022年5月4日至5月22日。8.2约定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不预付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生活费,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款的80%,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9%,余款1%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付清。10.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这两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30,848.8元。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1,266,624元,合同中第8.1约定我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交给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支付我公司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证据2:提交我公司处工作人员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聊天记录33页、晋某微信聊天记录17页,聊天记录中双方三方协议,当时协议约定由某甲有限公司代付本案工程款343,629.88元,该份协议由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后给我公司发的支付协议,聊天记录记载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给付结算工程款;证据3:提交因索要工程款一事,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到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协商此事时,其工作人员在电脑中展示欠款明细,我公司拍的照片一枚(出示手机拍摄的原始载体),显示尚欠343,629.8元,该数字和支付协议、三方协议数字是一致的;证据4:提交16张我公司为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已经全部入账,发票总数为1,290,114元,证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1,290,114元;证据5:提交我公司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是签订合同的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是我公司问其什么时间付款,总计工程款是1,266,624元,***回答的对,后续一直联系如何付款的事,从未对款项数额提出异议。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两份合同真实系没有问题,证明问题有异议,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主出入口道路的劳务合同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未按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内容,我方另行委托了案外人完成该工程,并支付186,956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的过程,不能反映最终结算,另外三方协议和支付协议均没有加盖我方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照片是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给我方的,我方仅是将其罗列于电脑让其观看,并非我方账面数据;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930,848.8元,因为结算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我方愿意配合予以红冲(把发票作消);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应按照《劳务施工分包合同》8.1条结算。某甲有限公司均没有意见。
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主出口道路的项目特征,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未完成上述施工;证据2:《建筑材料(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因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主出口道路的施工,我方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费用186,956元,应予以扣除。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第一份合同有异议,不是与我方签订的,无法认定真实性,另外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直接约束我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无法核定真实性,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全程在场,我方是按照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的要求逐步进行施工。某甲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某甲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我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对于我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2:我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证据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24)吉0723民初1604号,证明我公司已向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9,780,434.58元,证明剩余未付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证据3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提交的三方协议足以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认可并欠付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因为三方协议中某甲有限公司同意代付工程款。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提出异议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某甲有限公司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虽然违反了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河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和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均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价款。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仍未进行结算,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工程款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已经超过保修期12个月,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向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1,266,624元,其中已经支付工程款930,848.8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35,775.2元。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抗辩因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主出口道路的施工,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花费186,956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与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出口道路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之中,并没有明确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沥青路面。但是从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200平)和工程总价(729,784元),可以确定331.72元/平。从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嘉毅劳务队签订的《建筑材料(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之中约定工程量(154立)和工程价款(186,956元),沥青路面摊铺厚度7厘米,可以确定摊铺面积为2200平,能够和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施工的主出入口道路面积相符,但是经过核算价格为84.98元/平。通过前述主出入口道路的单价核算,铺设路基加上摊铺沥青路面的价款为416.7元是合理的价格,相较于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风电叶片装备制造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出入口道路单价为441.76元,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每平的差价为25.06元,能够满足其赚钱差额利润的需要,符合建工领域特征。本院认为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仅为路基工程,不包括沥青路面工程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向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35,775.2元。关于租赁费,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为发票标注垫付的机械租赁费23,490元,因双方在案涉合同3.1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保质量、包安全、保工期(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机械、设备、辅助工具设备、进出场费用、远途增加、施工配合、临时停工、风险、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的住宿费、生活费、材料运输、场内周转、措施费及一定风险费用),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笔机械租赁费23,490元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只是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庭审中陈述,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与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并且案涉工程量不大,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是2022年7月补签的合同,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松原市嘉毅劳务队对案涉主出入口道路施工的时间是2022年7月8日,说明在此之前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主出入口道路路基工程,故应当以2022年7月8日作为时间交付之日,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与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结合前述分析,应当以335,7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关于某甲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其无需对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有限公司与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对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6月25日的《三方协议》中,没有河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仅以《三方协议》,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5,775.2元;
二、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335,7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乾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4元,由河南第二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