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86、8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小区D区D1幢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单体施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有误。2019年3月24日,景域公司与泉一公司签订《单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B-SH-2018-385-GZ-11-010)后,泉一公司将宝山区XX镇XX乡村XX村创建工程中的温室施工工程转包给***。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本合同按综合单价形式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截至目前,景域公司与泉一公司尚未就工程总价进行最终结算,合同暂定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5,767元非最终结算价;双方对于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后再行确定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未经工程量鉴定,径直以合同暂定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景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就景域公司垫付相关款项事宜进行审理。泉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恶意拖欠合同所涉项目人员劳务费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景域公司向泉一公司发函询问***,并取得泉一公司默认的情况下,景域公司代泉一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费用合计92,460元;此外,合同所涉项目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景域公司致函泉一公司及***维修相关事宜,因泉一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质保义务,景域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并为此垫付维修费43,405.20元;以上景域公司为泉一公司垫付的与合同所涉项目有关的款项总计135,865.20元。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垫付事宜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景域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泉一公司未作辩称。 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景域公司立即支付泉一公司工程款909,0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景域公司(甲方)与泉一公司(乙方)签订《单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B-A-SH-2018-385-GZ-11-010),约定工程概况:宝山区XX镇XX乡村XX村创建工程中的温室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萱草文化园2019年4月25日前安装完毕,守望萤火2019年5月25日安装完毕。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作出了约定,分列了固定总价和暂定总价两项,并勾选了固定总价,在固定总价、暂定总价两个选项之下,又载明:(一)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25,767元。具体合同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双方签章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材料价格浮动、市场政策变化所导致的价格波动,双方均不再进行价格调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款项的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主体框架结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支付主体框架结构安装合格工程量的70%,温室内配套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审计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合同清单载明金额为1,625,767元。 合同签订后,泉一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对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确认。施工过程中,双方在约定工程外发生了增加工程,并就增加工程量签署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上打印文字内容为:“联系事项:经总包单位要求,增加工程量。购进活性炭2立方,单价为4,300元/立方。珊瑚沙2立方,单价为3,800元/立方。购进1.5千瓦潜水泵2台,单价为2,560元/台,5千瓦潜水泵2,900元/台。合同外增加采购安装窗户13个窗户,单价为620元/个。施工完成后根据承办单位要求更改萤火虫温室顶上外遮阳及加装四周遮阳系统,总价为51,000元。总价(人民币):83,280元。”另有不同笔迹手写内容,其一,将“合同外增加采购安装窗户13个窗户”标记编号①,将“施工完成后根据承办单位要求更改萤火虫温室顶上外遮阳及加装四周遮阳系统”标记编号②;其二,在编号②后补充记载:“50×80方管19根,幕布面积430平,22管24根,铝合金卡槽45根,卡簧90根,托膜线1卷,电线2卷,电机8台,电箱一个,爬坡器8个,25管4根”;其三,最后一栏写明:活性炭、珊瑚沙、潜水泵数量、单位属实,增加13个窗户属实。①②确认:尤其(系景域公司员工)。景域公司员工**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景域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泉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 一审庭审中,泉一公司表示,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 一审审理中,景域公司提交决算清单,证明玻璃温室实际工程款应为1,209,200元,对此,泉一公司表示该决算清单系景域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并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景域公司另提供告知函、情况说明及收条、工程预算书,证明其曾代泉一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92,460元,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3,405.20元,均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泉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其未拖欠工人工资,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景域公司实际支付了工资,工程预算书未经泉一公司确认,亦无法证明维修工程实际发生。 法院为查明事实特向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乡村振兴办了解涉案工程相关情况,罗泾镇乡村振兴办于2021年8月25日向法院出具《关于塘湾村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说明》,载明:我镇于2018年起建设宝山区罗泾镇塘湾村乡村振兴示范村创建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建设完成。该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甲方罗泾镇人民政府,乙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103,390,000元,于2019年2月取得批复……截止至2021年8月已累计支付合同总价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单体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625,767元,但合同条款中又有“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之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文意及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该合同中对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通过专项选择确定的,且有具体金额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而合同总价另行结算之条款系合同固定条款,并未在此次订约中予以专门确认,故从合同表述方式及前后文意等角度综合分析,法院确认本案合同内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625,767元。另外,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工程联系单中打印内容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表述较为详实具体,手写内容已对增加工程量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景域公司亦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增加工程总价款。考虑到该工程联系单所涉价款金额与工程总量相比较小,且景域公司仅对部分价款不认可,其又长期不提异议、不办结算,故法院认为无重新审价认定之必要,可直接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罗泾镇乡村振兴办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且整体项目的工程款已大部分付清,故景域公司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显然无理。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景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现泉一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909,04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相关约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景域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景域公司辩称其代泉一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维修费,并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的范围,泉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关损失景域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一、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09,047元;二、驳回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景域公司与泉一公司签订的《单体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固定总价”与“暂定总价”中选择适用“固定总价”,且合同明确了固定总价金额并附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审据此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625,767元,并无不当。相关理由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景域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非最终结算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景域公司上诉主张代泉一公司支付了工资及维修费,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相关费用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的范围,一审认定如有相关费用景域公司可另行主张尚无不妥。综上,景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