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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5民初161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215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计42个月,按照3.65%/年利率计算)以上总计293,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自有管道维修专业施工队,专业承揽各类管道的维修和养护等施工。2021年4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天津大唐盘电至宝坻区供热主管线及中继泵站”工程。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供热管道的施工,主要内容是井室清淤和抽水、安装井筒、防水铺设、水泥砂浆保护等,以及后期管道的堵漏。原告如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施工费,但至今仍欠26万元后续施工费用(主要是堵漏)。虽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拖欠施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法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需庭后核实,当庭无法确认,无法对其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做出准确回复。庭后某某公司回复称,经核实,陈某某诉请的金额不准确,根据其提交的签证确认单等材料,核算相关费用共计206,872元;某某公司已与陈某某沟通,待其确认金额,并就支付事宜进行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于2020年分包了天津大唐盘电至宝坻区供热主管线及中继泵站工程中的土方、顶管检查井、临时灌水路等专业工程。陈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在某某公司处分包的上述工程中进行部分管道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井室清淤和抽水、安装井筒、防水铺设等,并在后期进行管道堵漏,全部施工于2021年9月底结束。2021年12月21日,现场项目负责人***给陈某某出具了16张工程签证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了相关施工内容,但未明确具体价款。陈某某当庭解释称,其他施工款157万多元已经支付完毕,某某公司尚欠的即为16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及款项;核算准确款项应为26.4万多元,就按照26万元主张本金。 另查明,陈某某就未付工程款多次向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信访。2022年7月11日,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有:经向北京建工二分部核查,已确认有26万余元工资款未支付给您;因资金问题,北京建工二分部无力支付,北京建工集团决定行使代发职责……。2022年10月13日,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又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有:向施工总承包公司及劳务分包公司核实,确认分包公司四达基业确实未支付您尾款共计26万元左右…,四达基业负责人表示,将在收到北京建工拨付的款项后,立即向您支付工资尾款……。2023年1月14日,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再一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与前一份处理意见书基本一致。 庭审后,陈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签证确认单、信访处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以及某某公司回复意见,可以认定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陈某某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投用,故可以通过由某某公司合理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本案中需要解决的为16张工程签证单所涉款项,对于具体金额,陈某某主张本金26万元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某某公司主张所涉费用共计206,872元。本院分析认为,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就案涉陈某某应得款项,向某某公司及其上游施工单位进行多次调查核实,核实结果为某某公司尚欠“26万余元”。虽然某某公司核算结果为206,872元,但陈某某不认可该金额,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自身核算金额的合理性,故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所查证金额更具有可信性。经综合考量,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其诉讼主张已构成了证据上的优势。现陈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3,000元。对利息而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而陈某某于2021年9月底完成施工并交付,现场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签证确认单,故某某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1月开始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现陈某某所请求的本息263,000元显然未超出自身应得合理金额,有助于双方纠纷的处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某2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69元,由陈某某负担411.5元,北京某某公司负担4,457.5元(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