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606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78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957.43元(其中,1.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8885.87元,如人寿财险公司免责则由***承担;2.由**公司赔偿***、***、***事故损失489071.56元;3.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5时32分,***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处,与沿竹塘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路口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被维持。原告方仍不服,对***在事故中未确认的违法事实提出控告,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不予采信。原告方向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经宣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2019年9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驾驶超载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进入事发路口前,既未减速慢行,也未停车瞭望,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仅如此,道路通行过程中,路口通行发生冲突,只能是一方有优先通行权、一方有让行义务,不存在双方都有优先通行权或双方都有让行义务的情形,故通过该复议决定,能够直接推定受害人没有让行的义务,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方认为,上述复议机关认定的***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证明原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事故原因分析不全面、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本起事故中,***不仅存在改装车辆、驾驶隐患车辆、超载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存在进入事发路口前,既未减速慢行,也未停车瞭望,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行为。***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违反通行规定,既未减速慢行,也未停车瞭望,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在事故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没有让行义务,只是没有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其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较低,只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生前连续在上海打工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上海。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529214.67元,其中:丧葬费38598元、死亡赔偿金1325070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6.67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82元/元×20年×1/3)、因事故处理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17214.67元,***应当承担566885.87元(1417214.67元×60/150),基于保险合同,此款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人寿财险公司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况仍由***承担,**公司应当承担472404.89元(1417214.67元×50/150)。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50000×(60+50)/150】,由***赔偿20000元(50000×60/150)、**公司赔偿16666.67元(50000×50/150)。现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款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死者***和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货车有优先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驾驶的非机动车是转弯车辆,应当让***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2.原告方认为***驾驶的货车应当让右方来车即死者***驾驶的非机动车先行,是错误理解法律。《关于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中对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作出规定“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也就是说,在“转弯让直行”和“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两条交通规则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3.死者***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在道路右侧通行,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但实际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紧靠护栏行驶,已经严重偏离了“右方道路来车”的轨道,也不是按照正常路线行驶的“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由于***的违法行为加上**公司违法占用道路设置障碍物,使***处于***的视线盲区内,***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发现该来车,因此***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律不能要求***作为驾驶人预测其他交通参与者实施违法行为而带来的意外危险,并由***承担其他交通参与者实施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责任;4.死者***的部分交通违法行为未予认定。⑴***驾驶电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⑵***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⑶***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⑷***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不在中心点的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⑸***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五项交通违法行为,只有其中第⑴、⑵、⑷项被事故认定书认定,第⑶、⑸两项没有被认定,因而事故责任划分实际上已经偏向于***,不够公正;5.原告方要求公安机关认定***新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已经被依法否决。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方不服申请复核,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方仍然不服,要求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在事故中未被确认的违法事实给予处罚,并针对交警一大队的答复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此后交警一大队根据宣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仍然不服,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方于2019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方仍然以***存在交警部门未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当,显然于法无据。
二、原告方索赔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按照上海市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实;2.电动车损失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无证据支持;3.要求***承担的比例过高,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不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三方应各自承担赔偿总额的1/3,如考虑死者***实际应负的事故责任较大,***承担的赔偿额应少于赔偿总额的1/3。
三、***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驾驶的货车货厢虽加上栏板,但不构成人寿财险公司拒赔的理由。1.***所驾驶的货车货厢上加上栏板是临时性行为,该栏板可拆卸,并非对货车的永久性改造。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4日,而***的货车于十几天前即2019年4月份刚刚通过审验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及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2.在货厢上加上栏板并非法律规定的加装、改装情形。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在货厢上加上栏板不属于对机动车进行变更,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在货厢上加上栏板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装、改装、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3.***在货厢上加上栏板行为不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所约定的拒赔理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所驾驶的货车货厢上加上栏板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改装、加装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行为属于改装、加装行为,但该改装、加装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为加上栏板本身并不能导致任何危险,只有在加上栏板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例如超载,才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本案事故是多种因素共同引发的,并非加上栏板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免赔的情形;4.在货厢上加栏板超载应实行10%的免赔率,而不是拒赔。在货厢上加上栏板其目的是为了超载,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的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不是拒赔;5.人寿财险公司应对***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意见已经证实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并非***本人书写和签名,故人寿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条款中包括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五、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数名子女,应由子女承担***的抚养责任。死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承担其配偶***的扶养责任。原告方提交的***的慢××就诊卡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六、案涉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比例已作出认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议,交警部门最终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诉请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要求赔偿,请法庭纠正;二、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以上海市标准来要求赔偿,证据不充分、证据形式不规范,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上面需要由单位**,同时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受害人***系1957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生前在上海打工的事实,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标准来计算;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五十几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还有几名子女,因此***不符合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应当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二、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上海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各个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分摊,***一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18000元;三、***、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事故责任比例为限,鉴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改装且超载,同时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3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上面盖的印章却为“上海宝山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因及上面盖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真伪情况,并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原、被告各方对该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答复》、《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事故现场视频光盘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要求调整事故责任比例的主张,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由***、**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答复》、《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的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方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宝山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上海宝山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于2020年4月17日与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上海宝山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39号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结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4.原告方提交的《2019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网上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原告方提交的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工资情况的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工资情况证明》、《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宝山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关于***工资情况的证明》、***的《慢××就诊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系上海下放至宣州区的知青,享受政府补贴770元/月且一直在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3000,有扶养配偶的能力,其配偶***已经年满55周岁且患有慢××,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前,***、***一直共同生活,***实际履行了夫妻扶养义务,如没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仍将继续履行扶养***的义务。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6.***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皖18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现场视频截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所称的***具有其他违法行为未被交警部门认定的主张不成立,受害人***及**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较大责任。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7.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人寿财险公司针对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事项向***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的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两处字迹并非***本人所书写。各方当事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据此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14日下午,***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由竹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处(路口东北角设置施工围栏),***驾车由机动车道逆向驶入路口后,沿施工护栏西侧通过路口左转,与自***沿南环路施工护栏南侧驶出的***驾驶的超载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895Kg,实载44290Kg)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80212019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如下:1.***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机动车道逆向驶入路口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2.***驾驶超载的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且私自加装货厢栏板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3.**公司在该路口施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施工防护栏,影响路口视线,且未在施工路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并确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鉴定意见一栏载明“(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9】法病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4)……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左、右两侧及尾部加焊有栏板,与该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记录的构造不相符”。各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
庭审中,***申请对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字第8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两处字迹并非***所书写。
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另查明:1.***于1957年1月9日出生,其配偶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山经济开发区长发路39号上海市宝山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工作;2.***驾驶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79037元/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1/3即33%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40%【(1-1/3)×60%)】的赔偿责任,***自负27%【(1-1/3)×40%】的责任。***的损失先行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各方按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的签名字迹并非***本人书写,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要求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左、右两侧及尾部加焊有栏板,与该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记录的构造不相符,系加装行为,且***未通知人寿财险公司,但该加装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加装栏板导致超载,超载导致车辆无法及时制动,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表明其认识到加装栏板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对于超载事项已经约定按照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免赔,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经将超载的风险与加装栏板的风险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分开列明,这也进一步的说明了二者不应当混同。因此,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在货车车厢上加装栏板的行为会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患糖尿病的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配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6.6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3250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年,高于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方主张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按照上海市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8年计算,应为73615元/年×18年=1325070元;
2.丧葬费385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903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元,原告方主张3859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本院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20000元、**公司承担16500元;
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天数,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合计为14041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
由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7668元(1404168元-36500元-11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3067.2元(1257668元×40%),由于该数额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500000元。其余的3067.2元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加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23067.2元。**公司应当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415030.44元(1257668元×33%),加上**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公司共计应当赔偿431530.44元(415030.44元+16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1530.4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6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原告***、***、***负担2767元,被告***负担7567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