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茶场西大门西侧第六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不符合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规定,在事发前已经回到宣城,在市区打工,上海已不是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案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
***、***、***辩称,本案受害人***早年作为上海知青来到宣州区农村落户,改革开放后,利用原有亲属关系帮助儿子回上海发展,经营汽车配件,60岁后继续工作,这是目前的普及现象;在回宣城探亲期间,临时帮助其连襟务工,本案事发在此期间;对于其在上海协助其子打理汽车配件的事实,其提交了一系列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也前往上海进行核实。据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对于赔偿标准问题不再提出异议;事发后,其垫付死者丧葬费30000元,一审未提及,请求在二审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我方。
人寿财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957.4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4日下午,***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由竹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处,***驾车由机动车道逆向驶入路口后,沿施工护栏西侧通过路口左转,与自***沿南环路施工护栏南侧驶出的***驾驶的超载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如下:1.***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机动车道逆向驶入路口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2.***驾驶超载的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且私自加装货厢栏板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3.**公司在该路口施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施工防护栏,影响路口视线,且未在施工路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并确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鉴定意见一栏载明“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左、右两侧及尾部加焊有栏板,与该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记录的构造不相符”。
一审庭审中,***申请对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两处字迹并非***所书写。
一审另查明:1.***于1957年1月9日出生,其配偶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山经济开发区长发路39号上海市宝山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工作;2.***驾驶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7903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故对该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1/3即33%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40%[(1-1/3)×60%)]的赔偿责任,***自负27%[(1-1/3)×40%]的责任。***的损失先行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各方按上述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审经司法鉴定,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及“***”的签名字迹并非***本人书写。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患糖尿病的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两个子女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配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6.6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本案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325070元。***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年,高于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方主张按照2019年度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按照上海市标准按18年计算,应为73615元/年×18年=1325070元;
2.丧葬费38598元。安徽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903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元,原告方主张3859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20000元、**公司承担16500元;
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
以上合计为14041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7668元(1404168元-36500元-11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3067.2元(1257668元×40%),由于该数额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500000元。其余的3067.2元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加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23067.2元。**公司应当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415030.44元(1257668元×33%),加上**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公司共计应当赔偿431530.44元(415030.44元+16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1530.44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067.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负担2767元,***负担7567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经对一审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本案受害人***系上世纪从上海来宣城的知青,目前未重新取得上海户籍,根据其亲属提供的系列证据,证实***于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即案发前)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山经济开发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赴上海当地对证明的出具单位及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据此,应当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上海市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以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本案受害人***系上世纪从上海来宣城的知青,目前未重新取得上海户籍,根据其亲属提供的系列证据,证实***于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即案发前)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山经济开发区盛明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赴上海当地对证明的出具单位及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据此,应当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上海市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