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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保民二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具备拆迁人条件的证据。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行政科)具体负责搬迁户的住房安置工作,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此协议并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单位内部的搬迁、补偿协议,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纠纷,此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上述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归类的,原审法院以该案由中被上诉人不具备拆迁资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应按民事案件处理。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案由错误,应查明事实后变更案由,不应以此为由驳回起诉;2、根据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拆除地上建筑物,且一系列审批手续均是由被上诉人合法办理的;3、被上诉人与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天硕房地产开发拥有产权的钻石小区1号楼1、2单元计34套房”,其中包含与上诉人约定的房屋。而上诉人2010年购买的钻石小区1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系以个人方式购买,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抓阄分房并发放房号确认单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选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被上诉人是否有拆迁资质与上诉人买房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是2013年11月9日其与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页,依据第6条约定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1号楼1单元103室房产是基于其职工以及被拆迁户身份享受的协议价格,且该协议标明了“含已售给协议户两套”,其中就包含***购买的103室房屋。上诉人质证称其是2010年在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分房是在2013年,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二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一案的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认可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34户中未安置的2户就是他和***两个职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发生的纠纷。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拆迁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拆迁人,上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搬迁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9日其与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有第2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