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2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水利工程一处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399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搬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产生进行调查与认定,没有对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与认定,仅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名词解释,双方是否具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资格进行了确认。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应清楚自身是否具有被拆迁人资格,若认定协议书无效,就应认定被申请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法院应直接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被申请人法律责任。故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应当对协议书是否有效做出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的福利安置分配住房,是双方进行了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法院理应受理。综上,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法院应对其与被申请人就协议书的效力做出认定。再审申请人曾系被申请人职工,该协议依据被申请人制定的《平房搬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签订,就搬迁费、租房补贴、安置房屋等做出约定,再审申请人依据该协议起诉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