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754861XC。
法定代表人:李献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代码91420821685623007B。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绿明利环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明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追加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为第三人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699.74元;2.判令绿明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377.63元(其中罗店污水处理厂374958.29元,先以791951.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1614787.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宋河污水处理厂1195419.34元,先以1231164.9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28385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4445912.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紫来公司与绿明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和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道路等。后紫来公司将其承包的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和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转包给***,由***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9日***、绿明利公司经京山市城管局协调,对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和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绿明利公司办理了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和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工程验收,该工程均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且将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交给了绿明利公司,绿明利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讨,绿明利公司总以政府尚未审计和暂无钱为由推延,至今共收到工程款204万元(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91.2万元、罗店污水处理厂112.8万)。为此,***特具状起诉,望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到签订、工程施工、接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紫来公司名义进行,***系借用紫来公司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与紫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作为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绿明利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即便***与紫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绿明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到***与紫来公司、紫来公司与绿明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紫来公司与绿明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