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特326号
申请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来公司称:请求撤销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长县劳人仲案(2019)第78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78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786号裁决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78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答辩称:一、786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紫来公司掩盖了违法用工、违法分包的事实,其起诉应予驳回。三、***所受伤害为工伤属实,因紫来公司原因导致***无法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将保留后续治疗和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共计9.6万元;二、依法裁决紫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9.3万元;三、依法裁决紫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赔偿19.48万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金额:38.98万元。
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78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紫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紫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扣除***向紫来公司借支的生活费33000元外,合计:143445。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786号裁决书中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紫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法定范围,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如前所述,78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786号裁决书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裁字(2019)第786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