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字第13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字第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股票证券、无银行存款,有部分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的车辆无法实际扣押。 经过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均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或抵押。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公布,并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字第7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好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