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执1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标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15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非标准公司应支付星航公司货款877000元及利息,**对非标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5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1285元,由非标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非标准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房产及机器设备,成交价4000万元,申请执行人**经营部分得65780元。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和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机器设备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受偿6578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1民初15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