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428号
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24171016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442878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星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利用滨海公司起重吊具开闭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22××××.X)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起重吊具开闭器行为;二、判令星航公司赔偿滨海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星航公司赔偿滨海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滨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成立,专业设计、生产起重机吊具,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并编制国家标准GB/T35975—2018[起重吊具分类]。星航公司于2004年9月成立后,通过雇佣滨海公司单位中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林魁圣、***非法窃取滨海公司享有的专利图纸,进而生产、使用、**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给作为专利权利人的滨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星航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滨海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滨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滨海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要求星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星航公司自行研发的新技术方案,并未包含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星航公司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将开闭器的J形板的底部加长延伸到原有挡销的位置,开闭器锁紧时,采用T形锁定销轴与J形板碰撞的方法完成锁紧动作,该项技术解决了案涉专利开闭器工作中存在的撞击损伤所导致的安全隐患问题,系星航公司自主研发的新技术。该项技术缺少权利要求书中的“在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底座(8)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10)”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与挡销(10)功能相同或类似的部件,该其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手段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三、退而言之,即使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该项技术已经公开,被诉产品应用的也是现有技术;四、案涉专利仅为开闭器,并非板坯夹钳,而开闭器只是板坯夹钳的一个零部件,滨海公司滥用专利权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存在恶意,其诉讼目的在于干扰星航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27条规定,恶意取得专利权,包括“将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行为。开闭器及板坯夹钳产品源自于德国,早在本世纪初就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开生产销售,中国市场有上百家企业都在生产该项产品,滨海公司将市场上广为制造及使用的产品申请为专利,系滥用专利权行为;五、即使星航公司构成侵权,滨海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1、如前所述,滨海公司只能针对开闭器提出主张,开闭器作为板坯夹钳的一个零部件,其价值不足1000元,滨海公司索赔金额过高。2、滨海公司所述的案涉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者众多,其并不具有垄断的地位,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将所谓的损失全部强加于星航公司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ZL20081022××××.X发明专利证书(滨海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6日专利费缴费票据(滨海公司提交)、星航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滨海公司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均认可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滨海公司取得ZL20081022××××.X《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发明名称为起重吊具开闭器,权利要求1为“一种起重吊具开闭器,其特征在于:吊具的两侧耳板(1)通过销轴(2)活动连接锁钩板(4),锁钩板(4)的下端设有T形锁定轴销(5),两侧耳板间还设有限位挡块(3);开口向上的底座(8)的两个内侧板的下方固定有底边为凹形的三角形钩口板(9),两个内侧板的上方通过销轴(7)铰接顶边倾斜的J形板(6),J形板(6)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尖部相接触,J形板(6)的顶侧边(11)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侧边(12)连成一条倾斜直线,锁钩板(4)下端的T形锁定轴销(5)可沿该倾斜直线滑动并可钩起三角形钩口板(9);J形板(6)的内侧边(13)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内侧构成锁钩板(4)下端的T形锁定轴销(5)自下而上的缝隙通道;在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底座(8)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10)”。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吊具开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J形板(6)的内侧边为圆滑曲线(13)”。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一种控制吊具开合动作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2018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收到滨海公司交纳200810228124.X号专利年费1200元。
2019年8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星航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磁产品加工;起重电磁产品及自动化控制装置设计、制造、维护;电缆卷筒、起重机吊具、真空吊具制造;柳焊加工。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1、星航公司产品***。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第六页记载的机械式板坯夹钳来看,并无涉及侵害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产品,该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星航公司业绩表、滨海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合同。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滨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星航公司以滨海公司业绩作为其业绩进行虚假宣传,该证明事项、证明目的与本案专利权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星航公司侵权产品现场照片。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为滨海公司单方拍摄,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仅从照片显示的夹钳无法判断其中使用了侵犯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4、滨海公司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发票、滨海公司律师费付款凭证。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滨海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缴费凭据足以证明滨海公司因本案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星航公司主张费用非因本案产生并无相反证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星航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8年7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图纸。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星航公司认可其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签订合同出售板坯夹钳并按照鞍钢公司要求按现场滨海夹钳测绘制作。另根据滨海公司的主张,星航公司销售给鞍钢公司的板坯夹钳使用了侵犯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图纸足以证明星航公司确实将滨海公司主张的侵害专利权的产品销售至鞍钢公司,鞍钢公司提出了按照滨海公司产品进行测绘制造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德国网站开闭器图纸、产品样本(PDF电子文档,涉及开闭器打印一页)、文件属性截图。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一项已有技术从而否定案涉专利权的新颖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达(宁波)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百度图片搜索“板坯夹钳开闭器图纸”结果截图。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4、***具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目录(2009年第二版)。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不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均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5、(2019)辽大市证经字第3348号公证书(第5、11、12页)网络信息打印件。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6、(2018)冀0208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61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8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2018)津0110执2794号民事裁定书。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星航公司主张的滨海公司律师费发生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滨海公司**审中明确其主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星航公司以视频方式将其生产的位于鞍钢公司厂区的被诉侵权产品开闭器交付比对。经过原、被告双方比对,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除(6)、(10)之外,其他部件一致。双方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的(10),类似于(6)的部件明显延长,从而能够实现相同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滨海公司的案涉ZL200810228124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星航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滨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需要明确滨海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关于权利要求1,滨海公司主张以专利权证书记载的13项序号内容作为技术特征,但星航公司认为该13项序号仅是部件,而非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所谓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案中滨海公司专利权系产品技术方案,其中13个序号内容既是产品部件,同时也是能够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独立产生一定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因此,本院以13个序号部件作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2,双方均认可技术特征为(6)内侧的圆滑曲线,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星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鉴于原、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除(6)、(10)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一致,故本院仅对技术特征(6)、(10)进行比对,审查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是否被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
关于技术特征/部件(6)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参考专利权证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部件(6)为J形板,通过销轴(7)连接在底座(8)上,可转动。自重归位状态下时,部件(6)的顶侧边(11)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侧边(12)连成一条倾斜直线,使销轴(5)可沿该倾斜直线滑动。当移动的销轴(5)接触到部件(6)的内侧面(13)并沿该内侧面向上滑动并推动部件(6)转动,上述倾斜直线出现缝隙通道,销轴(5)可从该通道向上脱离。
关于技术特征/部件(10)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参考专利权证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部件(10)为挡销,当销轴(5)沿倾斜直线下探并离开倾斜直线后,会因重力向右移动碰撞部件(10)防止其进一步向右动作,使销轴(5)通过阻挡限定位置后上升即可进入三角形钩口板(9)的钩口底实现一次锁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并无部件(10),其系通过延长部件(6)J形下半部分,从而在保证部件(6)能够实现其原有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同时,以其延长部分兼顾实现部件(10)的限位功能和效果。星航公司主张该项技术差异正是星航公司对滨海公司原有专利的重新优化设计和改进,构成新技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部件(6)与专利权权利要求技术特征(6)并无不同,属于相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0)基本相同的手段[在底座(8)内、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物理阻挡方式,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他部件兼容实现,并无实质差异],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阻挡从倾斜直线下探进入底座中的销轴(5)继续向右移动],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限定销轴(5)位置,使销轴(5)自限定位直接上升即可进入三角形钩口板(9)的钩口底部实现一次锁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应属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部件(10)与专利权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0)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其次,关于星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J形板(6)的内侧边为圆滑曲线(13)。鉴**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再次,关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本案中,滨海公司专利权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
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故星航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提供证据来证明在2008年10月17日前以下待证事实的存在:1、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2、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3、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同时该“其他方式”应当系与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具有同等公开强度的方式;4、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记载于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现星航公司就其现有技术抗辩所提举的证据为:记载可能为同样发明的国外产品手册(电子版)及该德国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公司介绍截图。产品手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国内公司介绍截图亦无相关产品在国内的使用情况说明,故仅以该产品手册、国内公司介绍截图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四项待证事实中任何一项的存在。故星航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因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航公司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星航公司鉴定申请涉及的证据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现有技术,则该证据是否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星航公司的鉴定申请。
最后,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星航公司向鞍钢公司制造、出售含有侵犯滨海公司发明专利权开闭器的产品,应当认定星航公司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星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滨海公司诉请要求星航公司停止利用滨海公司开闭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22××××.X)制造、使用、销售、**销售开闭器行为并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滨海公司主张其发生实际损失为50万元,律师费用为5万元。本院认为,滨海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星航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发生损失50万元的计算依据,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星航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应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同时,滨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1200元/年)对于本案涉及的制造、销售大型工矿设备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参考意义。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滨海公司因星航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关于滨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参考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8万元。
综上所述,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28124.X)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二、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