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8019号
原告:山东地矿开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地矿开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开元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939.48元及利息(以156993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曾用名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与被告签订《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边坡支护工期为20个日期天数,打降水井为10个日历天数(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降水井施工175元/米,降水费用43元/台班(8小时),挂网喷面75元/平方米,土钉57元/米,8#槽钢110元/米,素混凝土喷锚43元/平方米,钢管桩170元/米。付款方式为:降水井、边坡支护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70%的工程款,降水工作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且基坑回填完毕,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完成施工,根据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为1711046.75元。截至起诉之日止,仍有剩余工程款1569939.48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隆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曾用名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与被告签订《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工程内容为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边坡支护工程的方案设计;降水井成井施工、降水、铺设排水管,土钉成孔、挂网喷面及相应加工、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边坡支护工期为20个日期天数,打降水井为10个日历天数(自进场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包工包料、单价包死,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降水井施工175元/米,降水费用43元/台班(8小时),挂网喷面75元/平方米,土钉57元/米,8#槽钢110元/米,素混凝土喷锚43元/平方米,钢管桩170元/米。付款方式为:降水井、边坡支护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70%的工程款,降水工作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且基坑回填完毕,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总价为1711046.75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70%,降水完成,完成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8年8月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1107.27元,尚欠工程款1569939.48元未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保函费184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保函费发票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隆福·星河城12#、15#、19#楼及车库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依据施工工程量制作《工程结算单》,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质保期至2019年8月4日。根据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款造价为1711046.75元,被告已经支付141107.27元,尚欠1569939.48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10日内付70%,降水完成,完成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确定,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1484387.14元(1711046.75元*95%-141107.27元)利息应自2018年8月4日计算。质保金85552.34元(1711046.75元*5%)利息应自2019年8月4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1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939.48元及利息、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地矿开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69939.48元及利息(以148438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以156993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以156993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地矿开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保函费184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地矿开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9元、诉讼费5000元,共计23929元,由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