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3号
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顾问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顾问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顾问费,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015、地位平等日被告作为股东设立广东金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90.91元,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45.45元。
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金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2015年1月26日成立了该公司,2015年4月29日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支付被告的款项在“用途”栏注明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该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试用期期间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期间的税后工资是10,000元;
2、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证据2系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9月10日、10月3日、11月10日、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各支付被告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和3月9日原告先后支付被告8,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9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差额49,000元;2、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差额5,090.91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45.4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广东金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计算,对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差额为5,090.91元无异议,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64,545.4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双方系顾问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按月发放被告钱款,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系工资的情形下,本院自可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述钱款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后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及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举证其自2015年起调整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充分依据,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正当理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确认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仲裁裁定的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差额5,090.91元和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45.45元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又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差额5,090.91元和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4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差额5,090.91元;
二、原告上海弘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45.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