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兴中法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在科右前旗工业园区,但上诉人自设立以外,并未实际生产,所有的经营活动均由上诉人的投资方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江苏南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方便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作为该合同的甲方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科右前旗工业园区,故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公司未实际生产,实际经营活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双方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方便诉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