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鹏恒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2998号
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100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李勤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二组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通州区变压器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一次包定,合同价款21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完成送电,被告将变压器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电力工程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已经验收通过并供电使用;
3.《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财务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和开票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以及结欠工程款金额是认可和接受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包定;合同价款21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在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
二、被告***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