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执12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4062887H,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勤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06248D,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通明,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通仲调字第5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13800元。该款项被执行人应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13800元。二、至2018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83611元,该部分利息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三、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被执行人应以其实际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向申请执行人计付利息,该部分利息被执行人随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清。四、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2元、处理费人民币4618元,合计人民币200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人民币10005元。鉴于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000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五、若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第一至四项任一期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4月12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3、2019年5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滨江丽景花园2幢0106室、0101室及1幢0201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其中,滨江丽景花园2幢0106室不动产首查封系本院(2017)苏0602民初4504号案件,本案系第七轮查封,且该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金额为500万元;南通市滨江丽景花园2幢0101室不动产首查封系本院(2016)苏0602民初1923号案件,本案系第七轮查封,且该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第二抵押权人均为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南通市滨江丽景花园1幢0201室不动产首查封系本院(2016)苏0602民初1923号案件,本案系第五轮查封,且该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第二抵押权人均为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因系轮候查封且无优先权,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4、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9年7月9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19年7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265号金路大厦B作6楼核实该单位经营状况,查明单位已不在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7、2019年8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旭,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程款1113800元及利息(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0005元、执行费144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礼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陈 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