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岳民初字第1187-1号
原告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创新大厦七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南车风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案在审理原告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南车风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以原、被告庭外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南车风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天津南车风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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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