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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3441号 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街道青岛市市南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汾河路6号有住产业园海骊楼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5658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向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费用由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在胶州市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签订《***浴部品供货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人造石、***等材质台盆、**盆、浴缸等产品或依被告的设计、图样或规格而由原告制造、销售给被告的定制化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用品采购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青岛***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开庭前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款项,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用品采购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6张、担保函、保单、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浴部品供货战略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用品采购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52693.32元,共计952693.32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付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于202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488114元;于2022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182917元;于2022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9395元;于2022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199646元;于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56581.32元,共计支付94665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品采购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违约天数,按照LPR1.5倍计算为宜;被告于庭审前已按照**用品采购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支付原告相关款项946653.32元,尚有604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658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4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担保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成本,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16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36元,由原告负担1736元,被告负担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共计6040元。 二、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以488114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以1188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以171031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以1939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以19964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以56581.32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04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由被告青岛***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