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2681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681号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KHCL3D,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七组)C区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2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奭,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仓冬婷(***之女),女,1988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陈秀英(***之妻),女,1967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仓东芝(***之子),男,1990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251440XC,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瑞鹤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与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凡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徐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被告仓东芝、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冬婷、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于2019年10月16日非法所作出的虚假股东决定、虚假股东决议、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公司章程;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签订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权;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中开公司、***父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土地租赁期限5年,时间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止,原告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租。几年来,原告中开公司、***父子先后缴纳租赁费用近100万元,被告***没有出过一张税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办公司,购置设备、雇佣员工,为凯旋公司增加经营范围,投资总额远远超过1000万元。但被告***由于自身责任和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整整8个月未能生产经营,损失巨大。2019年10月16日,被告***非法作出虚假股东决定,将其名下所掌握的公司100%股权,分22.5%股权计价125.5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给新股东仓东芝;分22.5%股权,计价125.55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仓冬婷;分30%股权,计价167.4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分25%股权,计价139.5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陈秀英。2019年10月16日,***又与***、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签订虚假股东决议,同意***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黄留英辞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秀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一天,被告***分别与***、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虚假公司章程。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持上述虚假股东决定、虚假股东决议、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公司章程到市场监督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欺骗国家行政机关、偷逃国家税收,侵害、侵占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到期时勇零费用的形式转让股权,实质是改变了该地块上的所有权人的性质,包括将原告所拥有的基建设备作为其与其他被告进行讨价还价的计算依据,该转让已侵害了原告在该地块上继续生产经营的权利,非法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转让权。原告依法履行双方合同、缴纳费用,前期投入已高达1000万元。被告***同***、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为掩盖自身违法行为,谎称案外人丁万金违约、拖欠租金,封堵凯旋公司大门,禁止人员车辆进出,恶意诉讼。目前原告的基建设备均被所有被告采用封门形式,禁止原告生产经营,导致原告损失不断增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依据民法总则第148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凯旋公司和原告中开公司,并非***个人签订。此外,在举证时希望原告明确一下诉状中与其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一致的问题。对于诉状中提到的税票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对于***与其他被告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定。对于诉状中所称以及庭审中原告补充所称被告采取封门的形式,与***无关。***在进行了股权转让后就再未参与凯旋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所称的封门行为是否存在,***也不知情。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且原告也没有明确撤销的是哪一份协议,哪一个章程等,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整个诉状中没有一项涉及到凯旋公司的具体请求;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优先权是基于租赁权产生的,而本案涉及到的没有土地买卖仅是股权的转让,因此原告对此项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仓东芝辩称意见同被告凯旋公司。
被告***、仓冬婷、陈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陈述的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凯旋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8万元整。
2014年6月凯旋公司就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114-107-1010000地块领取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亭湖国用(2014)第602494号土地使用证。
2017年10月25日,凯旋公司(甲方,出租方)和中开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含码头使用)。……八、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续租须提前两个月提出,合同期满乙方须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附着于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修部分和设备除外),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清理。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九、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乙方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租。十、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使用的方式,租用期间每年10月1号前将当年租金缴纳齐全,租期前两年租金为: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注:场地租金贰拾伍万元整,码头租金捌万元整),甲方不安排其他吊机在码头卸货,卸货都由乙方负责安排,场地另外一家租户卸货费用低于市场价格(丁万金)。租期后三年场地租金在原有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如逾期交纳租金未超过30日的,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以年租金为基数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十一、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及押金伍万元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合同期满后,无特殊原因,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十二、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三、乙方必须在环保产业园内依法纳税,如牵涉到税务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陈峰个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1月2日、12月10日、2018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30日、2019年1月29日向***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1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又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15日、21日分五次通过微信向***转账合计5万元。2019年10月31日,陈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凯旋公司转账27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附件。
2019年10月16日,***与***、陈秀英、仓冬婷、仓东芝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凯旋公司股权558万元中的13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3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25.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125.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分别转让给***、陈秀英、仓冬婷、仓东芝。凯旋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2.5%股权(计125.5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东芝;2、同意将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2.5%股权(计125.5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冬婷;3、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30%股权(计167.4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5%股权(计139.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东芝。”同日,凯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黄留英辞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秀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同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详见新章程)。”
后凯旋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就上述变更信息进行了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组成为:***、陈秀英、仓冬婷、仓东芝,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控股。
另查明,凯旋公司还曾与案外人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凯旋公司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不含码头使用)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实及其产生的影响存在分歧,并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4月27日***要进场,***还以凯旋公司的名义起诉丁万金,传票日期是2020年4月20日,所以我们才想起来于同年5月15日去调查了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是零资产转让股权。丁万金和卞某以及***父子在***办公室知道***付了一千多万元转让费。其所主张的优先权是针对案涉场地使用权,中开公司在案涉场地上已经投资一千多万元的基建设备,而***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在该场地上没有一分钱投资,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在零资产转让股份时,应当首先通知原告,征求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明确放弃,被告***再与***签订合同,则原告不会产生任何意见。但***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他们用股权转让形式实际上违法转让了土地,同时也占有了原告在场地上的投资,所以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这种转让应当由原告优先,依据是原告与***、凯旋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如果是零费用转让则是对原告优先受让权的侵害。
原告***陈述,在2020年4月27日之前没有人说明过转让的情况。
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员工***于2019年10月22日17时至1959健身房与***见面时的对话以及当时***与***通话的现场录音;
2、2020年5月16日卞某与***的电话录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组录音证据上载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父子告知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
被告凯旋公司陈述:原告主张的股权受让权没有法律依据,股权优先受让仅限于股东之间。
被告仓东芝陈述,凯旋公司进场后不需要使用原告中开公司的场地,中开公司仍可以享有使用权,只要按时交纳租金。
被告凯旋公司陈述,原告必须合法经营使用,主要是指要领取相关经营手续,还要拆除场地内的违章建筑,但是这些行为的执法者都不是被告凯旋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本人于庭后至本院向本院陈述,在对凯旋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前和原告进行商量的,并且等了原告方不到一年的时间,后来陈峰和卞某(陈峰、***的合伙人)明确回复称不要了(不接手),并且后来还介绍***认识***接手股权。签订租赁合同后,中开公司交了押金5万元,该5万元在***转让股权时,也交给了凯旋公司。原告第一年给了租金33万元,第二年先收到25万元土地租金,码头的租金按照8万一年,原告是陆续给的,2019年1月29日付的3万元是码头的租金,第二年度剩余的码头租金是陆续给的。2019年4月21日之后,***就没有再收过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请求。被告***作为原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权依法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并决定转让对价。凯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权依法进行相关商事活动。原告陈述其主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然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为被告***以及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两原告并非凯旋公司股东,也并非该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转让股权享有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两原告并非凯旋公司的股东,其作为承租人要求享有优先受让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本案中几名被告之间发生的是股权转让,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故两原告认为其作为与凯旋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将其持有的凯旋公司股权转让给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从而侵害其“优先受让权”,并要求对相关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予以撤销,以及确认其就股权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和其他几名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确实认为几名被告存在相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