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执异98号
申诉人(申请人):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KHCL3D,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T7KT539,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EW598X,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3年12月29日生,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申请人: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251440XC,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仓定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申诉人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本院根据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9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020年8月18日,本院立案保全,案号为(2020)苏0902执保828号,在保全过程中,本院向国网盐城供电公司送达(2020)苏09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从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你公司不得办理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更名过户、停电等供电业务。因(2020)苏09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为保全财产,故本院执行部门自行纠正之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国网盐城供电公司送达(2020)苏0902民撤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你公司对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采取的限制措施。
2020年11月3日,本院对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902民撤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21)苏09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申诉称,申诉人在(2020)苏0902民撤1号案件中申请了诉讼保全,2020年10月19日,亭湖区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诉讼保全、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未进行听证程序,没有申诉人的书面申请,违法解除禁止限制措施,非法保护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诉人的权益。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请求,立即恢复诉讼保全、确保案件正常审理,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本院认为,本院(2020)苏09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为保全价值23万元的财产,本院执行机构向国网盐城供电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办理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更名过户、停电等供电业务,该协助事项为行为保全,与(2020)苏09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全财产不符,故本院执行机构之后自行纠正,随即再次向国网盐城供电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采取的限制措施,故本院执行机构解除限制措施并无不当。且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驳回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执行措施并没有造成相关损失。故对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钱一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凯凯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