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七组)C区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奭,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瑞鹤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仓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瑞鹤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洋桥二组2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公司)、盐城市东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苏0902民撤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徐奭,被上诉人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东某公司、南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原案的处理结果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涉案250千瓦变压器系上诉人全额投资建设并使用,为上诉人提供生产用电。原调解书处分变压器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也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用电权,造成上诉人停产停业的重大损失。因此,原调解书对变压器的处分明显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对原调解书有关变压器处分的内容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亦属错误。1.陈某在633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该案必然涉及对涉案变压器的处分。2.上诉人直到调解结束才听说三名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才看到63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关于东某公司注销涉案变压器的内容,而此前对涉案633号案件的调解根本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在知晓调解书内容随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凯旋公司辩称,涉案变压器登记在东某公司名下,我公司诉东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清空租赁土地,在清空租赁土地请求中包含涉案变压器,而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该案证人应当知道该案争议中涉及变压器,但上诉人没有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我公司一直表示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用电开户而承租户可以继续用电,并不影响承租户的用电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某公司、南环公司共同辩称,我们是受害者,强制停电的时候我们也有损失。250千瓦变压器挂在东某公司名下,但是产权是中开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中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第五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凯旋公司(甲方)与中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含码头使用)。……四、甲方应该保证本宗土地上的水、电等基本设施完整,并帮助乙方协调同水、电的提供方的有关事宜,但具体收费事宜由乙方与水电的提供方协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管房等设施,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当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对有关设施进行改动或扩增设备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与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乙方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九、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乙方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租。……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6月9日,东某公司(甲方)与中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东某公司、2017年10月中开公司在凯旋公司原法人葛某所圈28亩荒地上投资生产商品混凝土和水泥构件,为保证用电,2018年4月8日双方共同投资40多万元,申请了临时用电。目前因生产经营需要,甲、乙双方再次共同申请在盐城科技环保城(瑞鹤路399号)租赁的盐城市凯旋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内,再安装250千瓦的变压器及配电箱系统1组和新砌配电房1座,上述申请内容是以甲方名义下申请的,因甲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就是鹤路399号内,就此情况,现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后,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提供乙方营业执照,由乙方向盐城市供电局营销部门申请三相高压用电250千瓦的用电开户手续(估计机器、人员、手续费8.5万元左右)。2.甲方在原来临时用电基础之上,继续为乙方提供与配电设施的相关地段,变压器往上的线路产权有甲方一半。3.甲方在确保自身用电容量的情况之下,同时必须确保乙方的用电容量,不得随意准许他人私拉乱接用电,发生纠纷或赔偿与乙方无关,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让或变卖乙方所投资的机械设备,给别的生产厂家包括凯旋公司。二、乙方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确保用电开户8.5万元的投资及配电房附属的全部费用。2.确保甲方在租赁期限内的正常用电,不收取甲方该次投资的任何费用,但甲方所使用的电费每月要足额按时向供电部门交纳。3.原来的临时用电(是陆祝林、丁万金、刘洋、陈某合伙投资的500千瓦1台、315千瓦1台的变压器及用电附属设施)。从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的二年已经结束,与此次新投资250千瓦毫无关系。这次新增250千瓦变压器1台,配电箱4块1组,配电房屋1座,全部是由乙方投资。因此,250千瓦变压器往下的权属、产权、使用权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投资,享受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凯旋公司以南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并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迁让出该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55000元及承担相关违约金412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案号为(2020)苏0902民初633号;下称633号案件〕过程中追加东某公司为被告。2020年6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该案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原告凯旋公司共计给付被告南环公司、东某公司77.5万元;此款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和27.5万元。三、被告南环公司、东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腾空搬出承租场地并交还给原告凯旋公司。四、被告东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注销登记在其名下的变压器,原告凯旋公司如另行申请变压器,则在其他承租户申请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便利。五、如被告南环公司、东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腾空交付承租场地,则原告凯旋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届时场地上所有遗留物均视为归原告凯旋公司所有,且原告凯旋公司有权不支付第一条中约定的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的27.5万元。六、原、被告双方余无瓜葛。七、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凯旋公司负担。2020年8月17日,中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1.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5月26日分别开庭审理上述633号案件,两次庭审中陈某均作为南环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2.中开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明,陈某系该公司高管监事。3.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中开公司、陈某与葛某、仓定龙、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凯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902民初2681号;下称2681号案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中开公司、陈某与葛某、仓定龙、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凯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902民初2682号;下称2682号案件〕。在该两案中,中开公司、陈某提交的民事诉状内容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均显示陈某为中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20年9月30日就供用电销户等问题向国网盐城供电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市场室主任竺伟答复:供电企业销户业务范围为终止供电企业与用电人的供用电合同,断开产权分界点,停止向该用电人供电等,不包括注销变压器内容。
2020年10月9日,凯旋公司、东某公司、南环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谈话询问中表示,(2020)苏090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被告东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注销登记在其名下的变压器”实际意思,是东某公司申请注销用电地址在盐城市亭湖区(28)的用电人户名。
一审法院认为,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本案系中开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要条件是审查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633号案件民事诉讼中,凯旋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起诉,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而中开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9日,即在该案立案受理近五个月后。可见在原诉形成之时,中开公司尚不是原诉的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中开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关于《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在原诉形成之前,因63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28)的用电户进行注销,该用电地址登记的用电人户名为东某公司,而非中开公司,故中开公司对6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开公司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条件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陈某在633号案件的两次庭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中开公司、陈某在关联的2681号案件、2682号案件中的诉讼情况,陈某作为中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中开公司应当知晓633号案件的诉讼情况。直到提起本案诉讼,中开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公司的事由未参加633号案件诉讼。综上,中开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中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凯旋公司(甲方)与南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含码头使用,码头按市场价)。……四、甲方应该保证本宗土地上的水、电等基本设施完整,并帮助乙方协调同水、电的提供方的有关事宜,但具体收费事宜由乙方与水电的提供方协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管房等设施,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当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对有关设施进行改动或扩增设备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与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乙方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九、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乙方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租。……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南环公司实际租赁凯旋公司内东半边(中心路以东)土地,并着手在该租赁土地上投资设立东某公司。同年10月2日,凯旋公司(甲方)与拟设立的东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与前述凯旋公司与南环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相同。同年11月2日,东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设立,注册登记的企业住所为盐城市亭湖区。
还查明,中开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住所为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七组)C区2幢203室。2017年10月25日凯旋公司与中开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中开公司实际租赁凯旋公司内西半边(中心路以西)土地。
又查明,1.2020年9月30日,国网盐城供电公司市场室主任竺伟在接受一审法院咨询时还答复:2017年左右,江苏省供电公司出了文件,申请用电开户须提供用电地址物业权属证明,除土地权属所有人外不得再申请开户。2.涉案变压器及相关配电设施、设备位于东某公司承租的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本案中,中开公司以63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侵害其对变压器的所有权、使用权并造成其停产停业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从查明的事实看,中开公司承租的土地与东某公司毗邻,且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中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陈某在一审法院633号案件两次庭审中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某及中开公司应当知道633号案件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南环公司、东某公司清空其承租的土地以迁让出该土地;而中开公司与东某公司约定全部或部分归中开公司所有的涉案变压器等配电设施、设备均位于东某公司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故中开公司应当知道633号案件的处理必然涉及对涉案变压器等配电设施、设备的清除问题,其认为处理结果同本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且中开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不能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中开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周 和
审 判 员  时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永龙
书 记 员  栾雪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