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682号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KHCL3D,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2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奭,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3日生,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仓冬婷,女,1988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陈秀英,女,1967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仓东芝,男,1990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251440XC,住,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瑞鹤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与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盐城市凯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徐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被告仓东芝以及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冬婷、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开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名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赔偿原经营损失150万元,其他损失原告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凯旋公司针对原告所交纳的985000元土地租金开具税费票据;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中开公司、***父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5年,时间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止,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租。几年来,原告中开公司、***父子先后缴纳租赁费用近100万元,被告***没有出过一张税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办公司,购置设备、雇佣员工,为凯旋公司增加经营范围,投资总额远远超过1000万元。但被告***由于自身责任和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整整8个月未能生产经营,损失巨大。2019年10月16日,被告***非法作出虚假股东决定,将***名下所掌握的公司100%股权,分22.5%股权计价125.55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仓东芝;分22.5%股权,计价125.55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仓冬婷;分30%股权,计价167.4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分25%股权,计价139.5万元出资额,以0元转给新股东陈秀英。2019年10月16日,***又与***、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签订虚假股东决议,同意***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黄留英辞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秀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一天,***分别与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虚假公司章程。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持上述虚假股东决定、虚假股东决议、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公司章程到市场监督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欺骗国家行政机关、偷逃国家税收,侵害、侵占原告合法权益,非法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转让权。原告依法履行双方合同、缴纳费用,前期投入已高达1000万元。被告***同***、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为掩盖自身违法行为,谎称案外人丁某违约、拖欠租金,封堵凯旋公司大门,禁止人员车辆进出,恶意诉讼。目前原告的基建设备均因所有被告采用封门形式,禁止原告生产经营,导致原告损失不断增加。为进场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与案外人丁某等向国家信访总局投诉权益受到侵害的过程,今年6月份宝瓶湖街道办事处明确用宝瓶信访字(2020)19号告知原告***,凯旋公司非法占有的22亩农用地复垦后返还新港村,并赔偿新港村相应损失。原告收到该处理意见后损失进一步扩大,导致所租赁的场地要归还新港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150万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并不存在。其所称8个月未生产经营损失巨大与事实不符,封门导致的5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出具了承诺书,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另外本案中原告采取诉讼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16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由于被告需经营其他公司需要贷款,原告的保全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贷款继续经营。如原告坚持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被告可将160万元交纳至法院,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将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另外,该150万元损失即便是存在的,也和六名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封门不是六名被告作出的行为。相反原告也参与了封门。原告要求出具税票是正当权益,但是原告向被告承诺应当由其先支付税金然后被告才出具税票,因此原告主张此项权利则请原告先支付税金。
被告仓东芝辩称,封门行为是两名原告所为,是为了阻止我们进场,另外原告停业8个月不是被告凯旋公司导致的。
被告***、仓冬婷、陈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陈述的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凯旋公司基本情况
2008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凯旋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8万元整。后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
2014年6月凯旋公司就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114-107-1010000地块领取到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亭湖国用(2014)第602494号土地使用证。
(二)关于土地租赁情况
2017年10月25日,凯旋公司(甲方,出租方)和中开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含码头使用)。……八、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续租须提前两个月提出,合同期满乙方须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附着于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修部分和设备除外),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清理。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九、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乙方租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租。十、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使用的方式,租用期间每年10月1号前将当年租金缴纳齐全,租期前两年租金为: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注:场地租金贰拾伍万元整,码头租金捌万元整),甲方不安排其他吊机在码头卸货,卸货都由乙方负责安排,场地另外一家租户卸货费用低于市场价格(丁某)。租期后三年场地租金在原有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如逾期交纳租金未超过30日的,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以年租金为基数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十一、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及押金伍万元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合同期满后,无特殊原因,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十二、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三、乙方必须在环保产业园内依法纳税,如牵涉到税务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陈峰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1月2日、12月10日、2018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30日、2019年1月29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15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又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15日、21日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合计5万元给***。2019年10月31日,陈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凯旋公司转账27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附件。
另,凯旋公司还曾与案外人盐城市南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凯旋公司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境内的土地及构筑物、附着物(不含码头使用)出租给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三)关于凯旋公司股权转让情况
还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与***、陈秀英、仓冬婷、仓东芝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将其持有的凯旋公司股权558万元中的13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3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25.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125.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5%)分别转让给***、陈秀英、仓冬婷、仓东芝。凯旋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2.5%股权(计125.5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东芝;2、同意将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2.5%股权(计125.5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冬婷;3、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30%股权(计167.4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同意将股东***在公司中的25%股权(计139.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仓东芝。”
同日,凯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黄留英辞去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秀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同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详见新章程)。”
(四)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20年4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丁某、***户:经查,你户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凯旋交通运输公司地段,进行房屋建筑物的行为,建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违法建设。现下发拆除违建通知书,责令你户于2020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负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并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
(一)关于租金支付及税票情况
原告***陈述,已交纳的98.5万元中不含押金,2017年按照租赁25亩土地租金25万元交的,码头租赁使用费8万元,共计交纳了33万元,押金5万元是额外交给***的,当时可能是现金交的,记不太清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本人于庭后至本院向本院陈述,在对凯旋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前,其和原告进行过商量,并且等了原告方不到一年的时间,后来陈峰和卞某(陈峰、***的合伙人)明确回复称不要了(不接手),并且后来还介绍***认识***接手股权。签订租赁合同后,中开公司交了押金5万元,该5万元在***转让股权时,也交给了凯旋公司。原告第一年给了租金33万元,第二年先收到25万元土地租金,码头的租金(按照8万一年标准)原告是陆续给的,2019年1月29日付的3万元是码头的租金,第二年度剩余的码头租金是陆续给的。2019年4月21日之后,***就没有再收过原告的钱。2019年股权转让出去后,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称***收的租金没有交税,***于今年3月去市国税局交税,国税局回复称凯旋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应当自己申报税务,(***)无法直接向国税局交纳。***于是找陈峰和***公司的总账会计,让凯旋公司以自己名义申报,税金由陈峰承担。因陈峰(中开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了一个承诺(庭审中凯旋公司也提交了),所以凯旋公司的会计同意,且陈峰有5万元押金在凯旋公司。***收的租金中不含税金,税金由承租方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口头约定的,所以后来让中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现在即使中开公司要求***开税票,其也没有办法开。
被告凯旋公司提交了中开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凯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二、向贵公司上缴场地租赁费;税金由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开票当日即结清税费),自负盈亏等其他事宜一律与贵公司无关;……”。
(二)关于几被告是否存在封堵大门等阻碍原告经营的行为
被告仓东芝陈述,28日当天,宝瓶湖街道、城管、派出所三家单位都有人过来的,主要处理违建,还有处理丁某和***堵门不让我们进场的事情。我们进场勘探,钻孔是提取数据。
被告凯旋公司陈述:2019年至今,凯旋公司依然同意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凯旋公司与公司现股东不存在非法阻止生产经营。原告也按照约定向凯旋公司交付了租金,说明原告与凯旋公司双方都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是非法建设厂房,没有取得凯旋公司同意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属于违建,2020年当地政府已经发出通知要求整改并拆除。大门封锁是当地政府行为,和原告的行为相关联。
为证明其陈述内容,被告凯旋公司提交了照片一组,被告凯旋公司称该组照片由***于2020年4月28日拍摄,以证明由环保科技城和宝瓶湖街道联合执法,在门前开挖了一条小沟,阻止相关人员通行,另原告派出大型车辆堵住凯旋公司大门,阻止凯旋公司进场勘查等合法行为的实施。
两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如果没有***、***的非法转让,也就没有图片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买卖工业用地,其他被告以拥有股权转让为由,想用武力占有原告已经承租并且已经交付租金的使用场地,这组照片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侵权、违法事实的存在。
(三)关于中开公司是否发生停产的情况
原告中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从2020年4月27日开始直至现今南大门还在封锁中,一直没有经营,是被告***锁的。
被告仓东芝陈述,中开公司在北边还有一个门,间歇性还在生产经营。南大门是锁着的,但不是我们锁的,应该是宝瓶湖街道锁的,因为中开公司有违建,宝瓶湖街道要求原告***与丁某两个租户改造。(原告陈述的)南大门被锁门的时间不错,具体锁门是宝瓶湖街道和当地派出所实施的。
被告凯旋公司陈述:因丁某(租赁)场地没有交纳租金,我们终止了合同,我们进去是准备在丁某租赁场地搞施工建筑,在这之前需要做施工勘查设计。由于亭湖区(政府)在2019年进行了商品混凝土以及相关企业的环保整治,中开公司没有环评、土地证、生产资质等相关的生产经营手续,导致了其不能连续生产经营。中开公司在场地上有违建,也需要整改,所以导致了上述三家联合执法。
原告***又陈述,4月27日是被告***带人强行到我们厂里要进场,他要安装搅拌站,我们就不同意,不给他做,当天就停下来不生产了;第二天,4月28日,被告***又带了几十个人来,案外人丁某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有3个人出警,后来派出所又联系了城管过来,后来民警告知定万金和***两方关于场地争议的事情没有解决之前都不允许进场,接着民警就将现场的人带到派出所了,这时候被告***派人进场施工了并且把门锁起来了,我们是28日当天夜里从派出所出来后发现门锁着的,我们去派出所当天被告***就在场地里施工了(打孔钻洞),***仅施工了一天,29号之后就再没有施工。因为我们在28日去派出所时被告***派人进去施工的,所以我们认为南大门是被告***锁的,关于锁门的事情我们也报警了,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结果。仓东芝陈述的北门是有的,但是我们从来没有进行生产,北边有个进口,没有设门,是丁某在继续生产,不是我们。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
原告庭审中就其主张的150万元的经营损失的构成陈述:我们投资了搅拌楼、装载机、变压器、码头吊机、道路地坪、100吨地磅、搅拌车、洒水车、活动板房、电线电缆13项基建设备,成本价就是691.5万元,不包括安装和人员工资,由于被告封门阻止经营,导致原告停业,原告无力按1000万主张债权,所以仅主张150万元的经营损失。目前上述的设备还在场地内。原告认为没有被告***违法转让股权,没有被告***支付转让费用一千多万元,被告***全家也不会去与原告争场地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也不会停止经营和生产,所以所有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开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凯旋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仓冬婷、陈秀英、仓东芝、凯旋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因几名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实施的封锁场地大门行为导致其公司遭遇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几名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以及几方后续生产经营的具体开展问题产生矛盾。然而几被告之间有权就公司股权依法进行转让。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场地大门被锁是由几名被告实施,或几名被告实施了其他行为阻止或阻碍了原告的日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本案几名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凯旋公司、***就其交纳的土地租赁使用费应开具税务票据问题。关于发票开具及交付问题,原告中开公司与凯旋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凯旋公司基于与中开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中开公司交纳租金后,对凯旋公司而言产生了向中开公司开具税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属于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凯旋公司和被告***开具税票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