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212号
申请人: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智,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菁菁,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申请人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秘易智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秘易智强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31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秘易智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正式工作的80%。2020年11月中旬,***申请提前转正,秘易智强公司未同意其转正请求,但同意自2020年11月15日起,***试用期薪资按照合同工资的100%发放,但***合同仍是在试用期内。2.2021年初,因疫情影响,秘易智强公司安排员工多休息几天。2021年1月6日后,秘易智强公司再没联系上***,其他员工均已经打卡上班,***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打卡上班,秘易智强公司对此多次联系***,秘易智强公司认为试用期的***系自动离职。3.2021年3月1日,秘易智强公司联系***在内的离职员工是否愿意重新入职秘易智强公司去亦庄现场办公,***3月11日回复说不愿意入职,随后***提出离职申请,后将秘易智强公司诉至劳动局。4.海淀仲裁委裁决秘易智强公司向***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的不作为行为给秘易智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秘易智强公司意见。本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于2020年11月1日与秘易智强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方商定试用期一个月,***于2020年11月16日正式转正。2021年元旦假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被公司通知待岗后,一直未等到复工通知,不存在秘易智强公司所述联系不上的情形,在没有被公司开除的情况下,年后被指派到较远的工作地点亦庄工作,因而***被迫主动提出离职。仲裁裁决未支持***关于2020年11月、12月加班费的主张,是因为***未能提供加班记录的原始载体。秘易智强公司未给***缴纳2020年12月的社保,却在***的工资条中扣除了社保费用。秘易智强公司曾向***及其他员工许诺项目奖金,但并未发放相关款项。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1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313号裁决书,裁决:一、秘易智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工资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秘易智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秘易智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质是针对海淀仲裁委认定秘易智强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存有异议,该等事项的认定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于秘易智强公司所称***的行为给秘易智强公司造成损失,***所称秘易智强公司未为其缴纳2020年12月的社保及欠发项目奖金的意见,双方均未在仲裁中提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秘易智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秘易智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