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3740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的共同委托。
被告:无锡宏普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9405798A,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区锡沪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之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MA1MXYWW7L,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永宁路华城汽车交易市场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滨海县,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宏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江苏仁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9月被仁宝公司取消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变更仁宝公司为海之茂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之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之茂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16565.3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宏普公司在拖欠海之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仁宝公司将承包V-park园区2019年零星维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发包人系宏普公司。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金额为424938元。被告方仅支付了308372.65元,仍有116565.35元未付。
被告宏普公司辩称:宏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仁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宏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驳回***、***对宏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之茂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仁宝公司于2019年中标后分包给***,***又把工程分包给***。2020年8月1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同时约定***在无锡地区的所有项目免收管理费。海之茂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海之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海之茂公司把工程包给***,***与***签订了分包协议,将龙亭污水工程分包给***,***与***签订了分包协议,将门楼社区外场改造项目分包给***,宏普公司的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签了结账清单,每年收到的工程款与***结清的,2022年没有签字,如何付工程款可以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仁宝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海之茂公司。2019年5月8日,宏普公司与仁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普公司将V-park园区2019年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仁宝公司,合同价款以工程量按实审计,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让利的80%,余款审计结束一年后付清。仁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名。2020年5月10日工程竣工,仁宝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在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栏自行添加了签名。2020年12月29日,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24938元。仁宝公司在审定单上盖章,***签名。
二、仁宝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宏普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52408元的发票,2021年10月22日开具金额为87542.40元、84987.60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24938元。宏普公司于2020年1月向仁宝公司付款177511元,2021年2月转账付款162439.40元,2022年1月28日转账付款84987.60元。以上合计,宏普公司已支付仁宝公司424938元。
三、2020年1月22日,***确认V-park园区2019年零星维修工程已收到***工资5万元,材料供应商无锡市魏春苗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6万元,沈发工资16800元,***工资4320元,合计131120元。2020年4月17日,***、***与***进行对账,确认V-park项目仁宝公司收到工程款177511元,***、***应承担管理费12425.77元、项目经理费12000元、代理费3600元、差税6834.72元,合计34860.49元,税金21675.49元已付,***已付材料费60002元、工资71120元,合计131122元。2021年9月8日,***、***与***进行对账,确认仁宝公司收到工程款162439.40元,***、***应承担管理费11370.76元、税金5549.16元、***5万元、借款20650.65元、***工资5600元、***工资45000元、门楼书记15000元(施工赔偿款)15000元,合计153170.57元,余9268.83元款项。***、***在所谓的对账单上签名。
四、2020年8月1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将持有仁宝公司70%的股权(注册资本2088万未认缴)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时之前仁宝公司在无锡地区的工程项目免收管理费,由***承担相关的全部责任,其它地区的项目工程的管理费用均由受让方收取,并承担相关的全部责任。
五、***提供了分包协议书2份。1份是***与***签订的关于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门楼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外场改造工程的分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抽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预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万元、费用3万元、代理费12000元,其他工程支付款后,将剩余资金及时支付给***。1份是***与***签订的关于仁宝公司承包的三四期污水管修复工程的分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抽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预先支付的押金8万元、费用3万元、代理费6000元、费用1万元,其他工程支付款后,将剩余资金及时支付给***。
***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是将***、***所做7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结账的,其中2021年5个项目***、***应承担税金45013.76元,分别为V-park项目5549.16元,山联村项目10478.85元,门楼社区项目12955元,陈市村项目9009.09元,荡湾里项目7021.66元,***、***已付税金30400元(已扣除手续费20元),还欠税金14613.76元;***主张在2022年结算几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只欠***、***900多元,但是2022年对账单***、***没有签名。2022年对账单载明,V-park项目仁宝公司到账84987.60元,管理费5949.13元、税金7158.7元、华美电缆41000元,合计54107.83元,余款30879.77元。
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承包内容是和***谈的,是包工包料,大工是包给***的,做结算、审计是***去办的,***只负责与宏普公司结款;***与宏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对接,没有与仁宝公司的人对接,不认识仁宝公司的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转账凭证、发票、股权转让协议、分包协议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普公司与海之茂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结算审定价为元,宏普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之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4938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宏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海之茂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与海之茂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对账是将几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的。***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自行添加签名的行为无效,添加签名行为不能证明***是仁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与***进行结算。本案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多重违法分包的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将***作为被告起诉,因此,本院认定***、***要求宏普公司、海之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