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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双会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856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4号楼17层。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
被告:德仕安(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付营,总经理。
被告:北京双会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赵全营段57号。
法定代表人:于付营,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女,德仕安(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德仕安(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双会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会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仕安公司和双会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海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车辆修理费83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11时10分,刘亚平驾驶海博公司所有的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流村东中化石油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赵玉妹、刘佳受伤。经认定,刘亚平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请法院核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修车费应该有修车发票、明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
被告海博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的车辆系我公司合法所有车辆。我公司与德仕安公司签署《车辆租赁合同》,然后我公司、德仕安公司、双会桥公司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德仕安公司依原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双会桥公司。我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向德仕安公司交付了全部的租赁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超过保险部分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德仕安公司及双会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刘亚平是双会桥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在双会桥公司的掌控之下,刘亚平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和海博公司有约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部分有2600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损失和刘亚平车辆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会桥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给海博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应该是海博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流村东中化石油路口处,刘亚平驾驶电动新能源小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赵玉妹、刘佳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亚平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3902元。
另查,刘亚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的实际所有人为海博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双会桥公司控制之下,刘亚平为双会桥公司的司机,系为双会桥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521.6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海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亚平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刘亚平系为双会桥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双会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会桥公司承担。双会桥公司辩称其与海博公司有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博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双会桥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未举证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海博公司存在过错,故应该由双会桥公司承担责任。如双会桥公司和海博公司之间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另有约定,双会桥公司可待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海博公司主张。**主张的修车费,本院根据修车票据予以认定为3390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北京双会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6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双会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欣
书 记 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