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45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航,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华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平安深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博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3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承包金损失3750元、车辆维修费5320元,以上共计148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于家围三角地路口,***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海博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就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海博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
***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该车。事故发生后公司老板扣除了我19000余元的工资,里面包含原告的损失和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老板说此事由其处理,不需要我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我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全责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528元,交强险外按照80%比例计算同意赔偿202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承包金损失、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0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于家围路南口至于家围三角地路口,***驾驶事故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无人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全责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325元。原告提交其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某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明原告与高某某系×××出租车的双班司机,车辆维修期间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10天,原告按照每月承包金8150元、每日收入532元,计算其和高某某10天的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原告估算交通费500元。
海博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其将事故车辆出租给×××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称其自×××公司取得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公司自其工资中扣除了19000元,该款包含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和原告的损失,现其已联系不到该公司,就扣发情况***未提交证据佐证。
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及×××车辆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528元;海博公司为投保人,其对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车辆实际维修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
华安北京分公司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确认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款。
本院认为,***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平安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海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费,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数额虽高于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但考虑到该车系在保险公司许可的修理厂进行的维修,就维修项目及费用原告也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结算单中记载的车辆维修部位与其在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也是相符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获得的车辆,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赔偿。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车辆修理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和高某某10天的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标准参照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标准确定。油补和岗位补贴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予扣除。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维修车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主张×××公司扣除其19000元的问题,因其就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与×××公司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03.33元、承包金损失2241.67元,以上共计5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