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S3号楼4号1层。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佳迈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梁广,被告(反诉原告)迈佳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编号HBCY2018082801合同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2.判令迈佳迈公司支付北京海博公司拖欠的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车辆租金15 200元,滞纳金50 160元,支付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车辆租金 19 000元,滞纳金33 250元;3. 判令迈佳迈公司支付北京海博公司逾期交车罚金9000元;4. 判令迈佳迈公司支付北京海博公司车辆损失共计4068元。以上共计130 6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北京海博公司与迈佳迈公司签订了5辆电动货车(车牌号为×××,×××,×××,×××,×××)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BCY2018082801,租期一年。2019年3月29日起迈佳迈公司无故停止支付×××、×××、×××、×××号车辆的租金,2019年4月29日停止支付上述五辆车的租金。北京海博公司多次催缴,对方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5月29日,北京海博公司向迈佳迈公司发送《解约函》解除合同。2019年5月30日迈佳迈公司将×××、×××、×××、×××共4辆车交还。经北京海博公司多次催要,迈佳迈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将×××交还。迈佳迈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北京海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北京海博公司的合法权益。
迈佳迈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海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迈佳迈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从北京海博公司处租赁的5辆车转租给迈佳迈公司的客户,根据迈佳迈公司与北京海博公司的合同,北京海博公司应当提供证件齐全的车辆,但从合同签订之日始,北京海博公司就未交付车辆营运证,导致迈佳迈公司所承租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迈佳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和租金,但北京海博公司一直以解决问题请示领导为由,对此要求不予理会。因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合同,因担心北京海博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迈佳迈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由于时间过长,车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迈佳迈公司承受的租金损失过大,在收到北京海博公司解约通知,知道北京海博公司不会退还租金和押金情况下,便将车辆退还给北京海博公司。北京海博公司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滞纳金属于行政管理中行政相对人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在合同法中并没有要求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罚金也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滞纳金和罚金有违约金的性质,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罚金的计算方式,已经明显超出迈佳迈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的责任范围,如果迈佳迈公司构成违约,也应当降低违约金的标准。综上迈佳迈公司认为,北京海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此次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自担损失,并且赔偿迈佳迈公司的经济损失。
迈佳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海博公司返还押金40 000元;2.请求判令北京海博公司退回租金 140 000元;3.请求判令北京海博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 元;以上金额共计189 000元;4.请求判令北京海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迈佳迈公司与北京海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五辆电动货车,按照合同约定,北京海博公司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证照、设备齐全有效的车辆。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海博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五辆电动货车的营运证。因承租车辆的营运证始终无法办理,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运输,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迈佳迈公司认为,北京海博公司无法提供承租车辆的营运证,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迈佳迈公司的经济损失。
北京海博公司辩称,迈佳迈公司的反诉理由是北京海博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所谓的营运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2条约定了交付车辆应该符合的要求,并且车辆交接单中显示已经交付了5辆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原件,因此迈佳迈公司称北京海博公司没有提供营运证,导致其受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北京海博公司向迈佳迈公司发送解约函之后,迈佳迈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提交其所谓的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直到北京海博公司起诉后,迈佳迈公司才提交反诉。因此迈佳迈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北京海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迈佳迈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车辆数量5台,租赁期限为一年,须向出租方缴纳车辆保证金8000元/台,保证金合计40 000元,车辆详细信息请参阅附件《车辆租赁合同登记表》。租赁车辆租金3800元/月/台。出租方按月周期收取承租方租金。承租方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与首期租金合计59 000元。出租方在收到承租方所缴纳款项后,须开具等额的租金增值税发票和车辆保证金收据,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车辆。承租方须在上一缴费周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缴纳下一期的租金,出租方须在收到租金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应当支付的租车费用不受国家及相关城市采取的限行措施的影响。承租方应当在还车时一次性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车费用,及租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按照附件《车辆租赁合同登记表》的约定提供有效证照资料,并备原件供出租方查验,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复印件及照片交出租方随合同存档。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按照附件《车辆合同登记表》约定的交接车地点及方式,办理取车及还车时的车辆交接。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共同对租赁车辆状况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进行现场检验,确认无误后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供的履约担保方式见附件《车辆租赁合同登记表》,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违法罚款、交通事故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同约定应当由承租方承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承租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承租方交还租赁车辆时,出租方扣除承租方担保范围内应承担的款项、对出租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及交通违法保证金等费用后,出租方应当一次性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如保证金退还后发现存在其他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或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方仍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责任。承租方逾期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计算罚金,直到交还所租赁车辆。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车费用之日起,出租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拖欠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交纳,该用户列入《低诚信度用户名单》,出租方有权采取远程锁车等措施,由此给出租方和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出租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在保证金中扣除拖车费、违章处理费等各项费用,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其余一切损失。《车辆交接单》随车资料中包含车辆道路运输证原件。
2019年5月29日,北京海博公司向迈佳迈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致迈佳迈公司:我司与贵司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车辆租赁业务合作。上述合同签署后,我司按照约定将5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贵司。自2019年4月起,贵司开始停付相关租金,且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贵司仍采用推诿拖延的方式拒不再支付任何租金,拖延时间远超10个工作日。基于此,现依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因贵司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我司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因此,我司特通知贵司,自本解除函送达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特此发函告知。后续我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利益的权利。迈佳迈公司认可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上述《解约函》。
合同签订后迈佳迈公司向北京海博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8月28日支付保证金40 000元,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10日分别支付租金19 000元。迈佳迈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四辆车,于2019年6月18日归还剩余一辆车。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证据。北京海博公司提交《车辆交接单》、《解约函》、《还车定损单》证明北京海博公司依约向迈佳迈公司交付了合同车辆,因迈佳迈公司停付车辆租金,北京海博公司书面告知解除合同,迈佳迈公司返还车辆后,车辆损失明细,其中还车定损单显示五辆车定损合计4068元,还车人处均有迈佳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红亮盖章;迈佳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北京海博公司未交付车辆营运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可收到《解约函》,但合同解除日期应该是2018年12月31日。对《还车定损单》的内容不认可,因为如果公司不盖章,对方不接收车辆。
迈佳迈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营运证查询截图及录像,证明涉案车辆无营运证,北京海博公司同意五辆车均减免一个月租金,其中《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车辆交接单》签订后30日内支付每台车辆首月租金3800元。后续乙方须按《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按月支付租金:3800元/辆…”;北京海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车辆交接单》显示,已经向迈佳迈公司交付了所谓的营运证即车辆道路运输证,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不再需要车辆道路运输证。北京海博公司同意五辆车均减免一个月租金,但是因为迈佳迈公司违约,且租期未满12个月,所以不再同意为其减免一个月租金。迈佳迈公司认为北京海博公司提交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并不是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双方的合同是2018年8月28日签署,不适用该规定。迈佳迈公司称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租期满一年才减租一个月,因为北京海博公司无法提供营运证,所以才同意减租一个月,无任何附加条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迈佳迈公司称车辆缺少的实际是货车通行证,不是营运证。在货车没有通行证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正常运输,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其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询问得知:对于货车通行证,原则上已经不再发放新的,而仅是对已经取得货车通行证的车辆在有效期届满后,符合标准的的继续批准新的使用期限,车辆所有人才有资格办理货车通行证,车辆使用方无法办理。迈佳迈公司提交新闻截图及文字整理稿,证实自己的主张;北京海博公司对迈佳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认可,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称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租方支付租金不受相关限行措施的影响,本案中北京交管局对货车的限行措施是在6点至23点不能驶入五环以内,该措施不影响货车的正常使用。货车通行证的办理需要货车行驶证,货车行驶证在租车时随车交付给迈佳迈公司,其可以自行前往办理,北京海博公司客观上没有办理该证件的条件及义务,没有保证涉案车辆在6点至23点之间在五环以内使用的合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迈佳迈公司多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北京海博公司与迈佳迈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均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对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有争议,本院认为以迈佳迈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迈佳迈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因缺少货车通行证,影响涉案车辆使用,曾要求解除与北京海博公司的租赁合同,北京海博公司构成违约等,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迈佳迈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海博公司称曾同意五辆车均为迈佳迈公司减免一个月租金,但因迈佳迈公司违约,且租期未满一个月,所以不再同意为其减免,因双方未对减免条件进行约定,对北京海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北京海博公司要求迈佳迈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迈佳迈公司租期内支付租金的情况、车辆返还情况及北京海博公司为其减租的情况,经计算,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迈佳迈公司共计欠付北京海博公司车辆租金20 900元;对北京海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因迈佳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北京海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迈佳迈公司要求调整,本院依法酌定为3 000元。
对北京海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车罚金,因合同解除后,迈佳迈公司逾期交还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交车罚金,但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车罚金过高,且迈佳迈公司要求调整,本院对迈佳迈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车罚金数额予以调整,本院依据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及双方证据等,依法酌定为4000元。对北京海博公司主张迈佳迈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共计406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北京海博公司的相关及证据及迈佳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迈佳迈公司主张北京海博公司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虽迈佳迈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实为押金性质,其支付的亦是押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迈佳迈公司支付的40 000元实为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北京海博公司继续持有迈佳迈公司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因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予以抵扣相关费用,经计算,保证金抵扣迈佳迈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北京海博公司还应退还8032元。
对迈佳迈公司要求北京海博公司退还租金140 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HBCY2018082801《车辆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 8032元;
三、驳回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已交纳),由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迈佳迈新能源汽车零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新兰
书 记 员 张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