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博思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海博思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玲,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书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中裕世纪御骊酒店(曾用名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青槐、北京海博思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裕世纪御骊酒店(以下简称中裕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主要上诉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系错误。1.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是杨青槐等人身为电工对临时供电系统进行监测而发生的人员用工费用支付问题,结合实际发生的情况及考勤表及低压配电记录表、结算单等可以看出杨青槐等人的完成的监测工作明显属于提供劳务,由需要对设备监测的责任主体支付劳务费用。通过***与海博公司负责人的微信沟通等证据能够看出,该劳务费的确定是按用工及天数计算,并非是对整个监测工作统一定价后发放;整个用工事件直至拆除临时设备止,各方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对于监测用工的标准要求及验收标准均没有约定。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关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本案中明显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亦无口头上的关于承揽合同具体要求的约定。2.即使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亦不具有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资格,临检工作并非***的工作,***是受海博公司委托为其找寻工人进行此工作,该内容通过三方谈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故虽然***实际联系的杨青槐进行工作,也仅是代理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或其他代理的形式,***不可能成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3.无论是劳务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均不是支付报酬的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更不应该就此承担付款义务。海博公司自认本案标的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为自己负责,也明知并认可了杨青槐完成了实际监测工作,仅是对完成工作的人数和报酬的定价有歧义,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主体认定为杨青槐与海博公司,且监测的实际工作受益方为海博公司,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有误。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杨青槐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有误。“为了早点拿到钱,***让杨青槐写个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单的形式性质及出具的方式前后是有矛盾的,依据三方间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结算单是***为协助杨青槐依据海博公司要求签字的,该结算单的出具是杨青槐基于其实际工作而制定,***依据用工方的要求及委托签字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事实流于表面签字的形式主义,确定***为合同相对方有误。2.关于本案实际雇佣或承揽关系的确认事实没有认定。通过本案关联案件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9民初7591号判决中涉及的海博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当庭自认的“临时供电设备的监测是由创源公司负责”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标的责任主体为海博公司,结合2019年7月28日***、杨青槐、海博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及***与张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证实,海博公司委托明知且认可***找到杨青槐为其提供监测服务的,只是最终报酬未谈妥,故本案涉及的合同双方应为杨青槐与海博公司。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作为自然人本身就本案涉及的标的未获利,也非该监测工作的责任方亦不是定作人、发包方,仅仅是本着对后续工作负责的态度受海博公司委托找寻杨青槐进行监测工作,此行为却被判定为合同主体并判定支付报酬,违反了公平原则。
杨青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裕酒店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青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裕酒店、海博公司、***向杨青槐支付承揽合同报酬271 4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71 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中裕酒店配电间电池储能室发生火灾,造成室内设备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26日,北京海博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华商大成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今我思创公司委托华商大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裕酒店配电室恢复供电事宜进行施工等相关工作,直至恢复用电。
2019年4月26日,***对杨青槐称中裕酒店配电室需要抢修,其和其他几个工人已经抢修了4天,具体工作就是给中裕酒店接一个临时供电设备,让酒店临时恢复电力使用,当时入场时***给工人办理了施工人员卡,该工作完成后,***说因为临时供电不稳定,需要人随时临近,就留了杨青槐在内的六个人来做临测,当时杨青槐跟***商量的临测时供电的价款与安装临时供电系统工程的价款一样。安装临时供电设备时办理的施工人员卡在临时供电设备安装完后被中裕酒店收回了,临测时***又给杨青槐等人办理了施工人员卡,两次卡的内容一样。杨青槐等六人入场进行安装时知道活是华商大成公司承包的,但没有直接跟公司谈,***告诉杨青槐等人他就是华商大成公司的员工,当时没有明确临测期间。临测工作快完成时,***与杨青槐协商费用结算的问题,***让杨青槐补齐材料,说他要跟海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某要钱,要求杨青槐补写考勤表,因每天临测时都是一个人临测的,但***说不符合规定,要求杨青槐在运行记录单中增加一个人的名字。为了早点拿到钱,***让杨青槐写个结算单。
2019年7月29日,李国华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4月30日-5月29日,每日24小时,三班倒,每班2人值班,每天一辆车,每人/每班/400元,车辆每天400元,每日计七个班次,全月30天,共210班次,共84 000元。5月30日-6月28日,共计30天,计算方式同上,共计84 000元整。6月29日-7月28日,共计30天,计算方式同上,共计84 000元整。总计用工540个,用车90次。餐补:4月30日-7月28日,共计90天,每人每班补助25元,总计13 500元整。总计费用265 500元。
诉讼中***认可签字为李国华的结算单由其出具,李国华即***。关于该结算单的出具过程,杨青槐称系***通过微信给其发了结算方式,由其按照***发的结算方式抄在纸上,让***签的字。对于杨青槐主张的承揽合同报酬271 400元,杨青槐称包含上述李国华(即***)出具的结算单中的265 500元及2019年7月30日和31日杨青槐两天的工资5900元,但这5900元系由杨青槐自行计算出,其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李国华及中裕酒店相关负责人胡某签字确认10张《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李国华及中裕酒店相关负责人胡某签字确认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四张《考勤表》。
以上事实,有(2019)京0109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青槐虽以中裕酒店、海博公司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被告,但杨青槐并未提供其与中裕酒店、海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中裕酒店、海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杨青槐虽提供有中裕酒店负责人胡某签字的《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考勤表》,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中裕酒店、海博公司并非杨青槐的合同相对方,杨青槐主张中裕酒店、海博公司向其支付承揽合同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杨青槐及带领的其他工人由***介绍到中裕酒店处工作,事后***向杨青槐出具结算单,则***为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杨青槐与***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杨青槐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亦对其工作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杨青槐现主张***向其支付***自行确认的承揽费用265 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青槐主张的5900元承揽费,因系其自行计算,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亦未对此进行确认,故其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结算单,则应视为其出具结算单时杨青槐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则***应于其出具结算单时向杨青槐支付报酬,***至今未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逾期支付报酬给杨青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杨青槐自***逾期支付报酬之日起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比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青槐支付承揽合同报酬265 5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65 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杨青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海博公司负责人张某的沟通记录,证明海博公司委托明知且认可***找到杨青槐为其提供监测服务的,只是最终报酬未谈妥;(2019)京0109 民初7591号判决书,证明海博公司负责人张某自认的临时供电设备的监测是由海博公司负责,故该监测工作的合同双方主体应为杨青槐与海博公司。杨青槐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属于新证据,是否属于完整的聊天记录,是否有删减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杨青槐和***之间的关系,我方只知道***,对他跟别人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次诉讼中,***陈述是他找的杨青槐,***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海博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海博公司和杨青槐在整个检测服务器件都没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杨青槐也不是海博公司找来的,自始至终都是***联系到杨青槐,工作报酬以及承揽合同一系列事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无法证明海博公司的员工张某对杨青槐直接形成关系。中裕酒店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中裕酒店和杨青槐、***、海博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临时供电设备发包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判定的事实及审理中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足以证明中裕酒店不负有支付承揽责任的义务,事实上***也不是中裕酒店的人员,中裕酒店不认可***,其与中裕酒店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裕酒店不负有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
杨青槐、海博公司、中裕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错误。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2019年4月22日,中裕酒店配电间电池储能室发生火灾,造成室内设备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26日,***对杨青槐称中裕酒店配电室需要抢修,具体工作就是给中裕酒店接一个临时供电设备,让酒店临时恢复电力使用,该工作完成后,***说因为临时供电不稳定,就留了杨青槐在内的六个人来做临测,事后***向杨青槐出具结算单。故本院认为杨青槐向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索要承揽合同报酬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判亦并无不妥。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杨青槐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杨青槐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亦对其工作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杨青槐主张***向其支付***自行确认的承揽费用及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妮
审判员
徐硕
审判员
郭仁鑫
二 〇 二 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吴丹
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