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高家湖村村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炼油厂生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105875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格尔木基地物业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46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处法律顾问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劳动报酬…”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陈述劳动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审法院不能因二被上诉人否认,就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劳动报酬,显然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自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在二被上诉人处工作(入职时上诉人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二被上诉人公司的领导时常来上诉人的工作现场检查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这是二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受二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再次,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已违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经济来源只能靠亲属给予,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依赖亲属,而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以上理由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30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拖欠的工资1568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青海油田公司管辖的格尔木市炼油厂内,并向被告青海油田公司缴纳押金1000元。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石油幼儿园门卫值班室,并在园区内从事车库看护、打扫卫生、绿化浇水等劳作,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过劳动报酬,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2023年2月17日,被告青海油田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要求原告限期搬离门卫值班室,清退房屋。
另查,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30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格劳仲字(202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超过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故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已超过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符合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条件;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青海油田公司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实施监督管理和奖惩,原告和二被告均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再次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福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支付工资的约定,其在庭审中自认其生活来源是依靠丈夫和儿子,故原告和二被告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因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获得补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青海油田公司交纳的1000元押金属于入职押金,虽然被告青海油田公司同意退还,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上诉人委托朋友与***的通话)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实际领取工资。经二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只是提到了工资,且录音中是不是***本人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提交投诉信息及照片,拟证明因上诉人在门卫值班室随意堆放私人物品,不打扫卫生故要求其限期搬离。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桌子并非上诉人所有,是门卫的,且在2023年3月7日搬离之前,其一直在负责打扫卫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上诉人居住在案涉车库门卫值班室,对出入人员及车辆不进行登记,只是打扫卫生,看护车库,绿化浇水。该车库内停放的车辆系被上诉人职工的私家车。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不予受理仲裁案件通知书、押金收据、照片及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受二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另,自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上诉人***就工资报酬也未申请仲裁或诉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具有人身、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补偿、赔偿等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